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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3民初19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华弘街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209850284B。

法定代表人:陈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告:何国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杨启平,男,196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与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何国林、**、杨启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被告何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杨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519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0500元标准,从2019年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公司在承建广安枣山轻工博览城二期游乐园沿街商铺工程建设项目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根据项目部要求,原告将此款转账到该项目部财务管理账户名下(以**名义在银行开户)。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519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2019年2月1日,该项目负责人***、何国林、**、杨启平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起诉日,被告依然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式变更为,以519000为基数,按每月10380元从2019年2月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被告何国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能还钱是因为工地上资金不到位。

被告**公司、***、**、杨启平未作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承建广安枣山轻工博览城二期游乐园沿街商铺工程项目中,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该项目部负责人为何国林、出纳**、会计***。根据项目部要求,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转款500000元、200000元到该项目部财务管理账户名下(以**名义在银行开户)。后归还部分借款,尚欠519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处人民币519000元整(大写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按每月10500元计算(大写壹万零伍佰元整)。此据。2019年2月1日。”借款人处有被告***、何国林、**、杨启平四人的签字,被告**公司亦在此借条借款人处加盖项目部印章。被告未还款,故产生此次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519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明细单、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杨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何国林、**、杨启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有限公司、***、何国林、**、杨启平负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游小波

人民陪审员  游 勇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