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辖终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赖明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B栋11楼。
法定代表人:黄跃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翔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安建设公司)、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8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本案。
新禹丰公司上诉称,其被列为第一被告,本案依法应当移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阶段,可以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相应的案件案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案件案由进行相应地变更。根据翔安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其系主张新禹丰公司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缴付投标保证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可见,本案各方讼争是在项目投标文件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讼争基础法律关系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不正当竞争的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虽新禹丰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翔安建设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新禹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叶鑫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颖 欣)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