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星峰,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圣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禹丰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圣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劳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提供报酬。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委托***作为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内业资料及工程款报批等有关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委托提供劳务服务的委托书,且***已实际履行了委托事项。但只因当事人未在文字上约定具体的报酬金额,一审法院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
新禹丰公司辩称,1、其在2017年6月26日中标涉案工程,按照约定由陈圣生承包施工。陈圣生在其不知情情况下将工程转包给***,并以***是其合作伙伴为由向新禹丰公司申请出具授权委托书。当时***仅仅完成一部分工程,后因各种原因停止施工,之后工程是由陈圣生完成。2、工程在2018年11月12日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施工期间,新禹丰公司都是与陈圣生进行工程款计算。***一审提交的《公司代***支付的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部分工程款不但已结清,甚至超额支付20多万元。3、授权委托书不是劳务合同,***以新禹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新禹丰公司从来没有跟***约定工资,***主张支付工资没有依据。4、***施工期间,不论是陈圣生还是新禹丰公司都与***没有成立劳务合同意思表示,更不存在口头约定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圣生未做述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禹丰公司支付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计14个月的工资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6日,新禹丰公司中标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新禹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劳务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可证实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内业资料及工程款报批等有关事宜,但该授权委托书并非劳务合同,亦未载明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和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新禹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诉请新禹丰公司支付140000元工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问题为***与新禹丰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其与新禹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提供的新禹丰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记载2017年8月30日新禹丰公司委托***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内业资料及工程款报批等有关事宜,但凭该份授权委托书并不能得出***与新禹丰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结论。另,***提供的《公司代***支付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古田城西项目老黄台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亦无法证明其与新禹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陈述其未与新禹丰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综上,即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关于其与新禹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对此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吴惠玲
审判员 罗文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梦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