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9民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康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圣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陈圣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21)闽092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本案,判令新禹丰公司、陈圣生依法向***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137512元;2.案件受理费由新禹丰公司、陈圣生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以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为争议焦点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支付的是部分建设工程款137512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不是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新禹丰公司向***支付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是根据***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欠款纠纷,所谓的履约保证金是新禹丰公司用以偿还***的部分工程款,因此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以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确认,从而不支持***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审法院对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从***提交的“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古田县城西街道2017年水土流失治理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体现,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8日结算审核价为115.915万元,其中属于***的施工费为74.1086万元。因此,双方虽然未直接结算确认,但新禹丰公司已经明确自认,***的工程施工费为74.1086万元,从而可以间接证明,***与新禹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2.退一步讲,案涉工程款未结算确认,其责任在新禹丰公司,举证责任也应当由新禹丰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于2019年4月28日结算,审核价为115.915万元。新禹丰公司、陈圣生早已领取了工程款,但是却一直不与实际施工人即***直接结算,导致***无处索要工程款。根据书证强制提交的证据规则,新禹丰公司应当提交合法的财务会计审计结果,与***及时结算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对本案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原审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新禹丰公司)支付原告合同履约金”,主要理由为工程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被新禹丰公司领取,造成其资金损失。故原审法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不当。***提交的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亦证明案涉履约保证金137512元系新禹丰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汇入古田县人民政府城西街道办事处,故***主张工程竣工后,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依据。***再审申请认为,其原审中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实际为新禹丰公司欠付工程款,但该主张与其原审诉讼请求并不相同。双方之间关于案涉工程造价是否结算以及新禹丰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依法主张。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林 斌
审判员  易丽容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秀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