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26财保30号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561024524。 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0597-228****。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农村局负责的《******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享有的质量保证金65000元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湘UC××**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请诉前财产保全,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1、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农村局负责的《******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享有的质量保证金65,000元,期限为一年; 2、对申请人***所有的湘UC××**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申请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毁损、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670元,**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邵 静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的,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