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7541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至2022年11月9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拙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自2022年11月10日起)。 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056102452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 ×××3274。 原告***诉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禹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禹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259元及以114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禹丰公司签订《班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禹丰公司将佛山市南海区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被告新禹丰公司每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70%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经被告验收后30天内付清余款,落款处被告新禹丰公司代表人***及原告签名。2020年12月12日,该项目正式完工并验收合格,双方核算最终工程款总额为216259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累计收到被告新禹丰公司财务**银行转账工程款102000元,尚欠工程款114259元。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新禹丰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被告新禹丰公司雇佣的员工,原告对此也知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诉请工程款,该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新禹丰公司支付。 原告与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或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班组劳务施工合同、西樵大岸村***工程量、交易明细清单、交易详情打印件、代发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被告新禹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代表人(合同抬头甲方为被告新禹丰公司)签订《班组劳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海区*****河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每月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70%进度款,工程完工结算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款;等等。 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等人签订《****村***工程量》,载明项目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总计216259元,剩余款项114259元。原告在班主签名处签名,原告与被告***均确认施工签名处为被告***及被告新禹丰公司的***签名。 原告提交一组银行流水,显示其账户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7日共收取**转账的102000元。 另查明,被告***持有一份其作为乙方、新禹丰公司作为甲方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同意在南海区*****旧站配套河涌工程项目部管理岗位工作,月工资4810元等等。 被告***提交两份《代发工资处理后清单》,载明被告新禹丰公司向被告***、**等共14人各转账4810元。被告*****该两份清单为被告新禹丰公司发放的2020年3月和4月的工资。 被告***提交四份交易明细详情,显示被告新禹丰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分两次各向***转账4810元,于2020年10月13日分两次各向***转账4810元,上述转账摘要均为“代发工资”。 诉讼中,原告**其认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禹丰公司,原告与被告***对接签订施工合同,***称其代表被告新禹丰公司,因施工合同未加盖新禹丰公司公章,原告无法判断***系代表新禹丰公司还是代表其个人签订施工合同,故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1.新禹丰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被告***代表新禹丰公司处理本案工程事宜,负责管理工程进度、核算工程量,其代表新禹丰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2.《西樵大岸村***工程量》签订当日,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完成验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其受被告新禹丰公司的雇佣在涉讼工程负责管理进度及核算工程量,并提交了其与被告新禹丰公司的劳动合同及新禹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凭证,被告新禹丰公司未到庭反驳或举证推翻,本院采纳被告***的**。原告确认签订施工合同时,被告***称其代表被告新禹丰公司,施工合同抬头甲方处亦注明被告新禹丰公司,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新禹丰公司。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新禹丰公司将涉讼工程发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施工,根据等价有偿原则,被告新禹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西樵大岸村***工程量》已载明剩余款项114259元,被告新禹丰公司未就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新禹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4259元,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结算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清余款,被告***确认2020年12月12日已对原告施工完成验收并确认了工程款,故被告新禹丰公司应于2021年1月11日前付清工程款。被告新禹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新禹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1142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在施工合同签名系职务行为,其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禹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4259元及以114259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