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26民初8号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五马第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在***农业农村局享有的《******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金65000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湘UC××**的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农业农村局享有的《******等5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质量保证金65,000元; 二、对申请人***所有的湘UC××**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67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义 书 记 员 田 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