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钟平,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城绿化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环城绿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搭建临时建筑物,需经有关部门批准,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钢架棚无须办理规划、建筑等许可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本案诉争钢架棚属于临时构筑物,并用于农业生产,不需要办理建筑规划手续,且已被国土部门进行登记,认定了其合法性,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环城绿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为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常澧路1009号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左手第六号塑料钢架棚的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5日,***与***(系环城绿化公司员工)、聂亚兵(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收回聂亚兵在园林公司院内搭建的花棚,将花棚交与***经营,归***所有。***于当日向***、聂亚兵共计支付购买花棚的价款31000元。涉案钢架棚坐落于环城绿化公司院内进门左侧从左边数第六个,该土地系环城绿化公司租赁的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集体土地。***认为钢架棚系其所有,自己却不能因此获得相应的补偿款,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钢架棚不属于非法建筑。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承包农户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地,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环城绿化公司租赁农户承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种植花卉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环城绿化公司使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同时环城绿化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依法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环城绿化公司院内搭建的多个用于种植花卉的钢架棚,属于种植花卉所必须使用的配套的农用生产设施,不属于必须办理规划、建筑等许可手续的建筑物。因此,对环城绿化公司、***辩称的涉案钢架棚属于非法建筑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第二,***依约合法取得钢架棚所有权。***与***、聂亚兵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据协议书内容,涉案钢架棚系聂亚兵搭建,已由环城绿化公司员工***收回并转让给***,同时***亦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综上,***依约合法取得钢架棚的所有权。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位于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常澧路1009号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门左侧从左数第六号钢架棚归***所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环城绿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违法建设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仅能证明***在他处新建钢架的行为,违反了有关管理规定,被当地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人民政府责令立即停止建设,限3日内自行拆除,消除影响,但与本案所涉钢架棚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物是用建筑材料构筑的空间和实体,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活动的场所,构筑物是不具备、不包含、或不提供人类居住功能的人工建筑物。本案所涉钢架棚就是利用钢管材料,通过焊接、组合搭建成主体框架,并在顶部加盖塑料材料,使其具备了一定遮阳挡雨的功能,供内部培育花卉、种植花草所用,但不适合人类居住,应属于构筑物之类。本案中,聂亚兵作为本案所涉钢架棚的修建者,因事实行为原始取得了该构筑物的所有权。由于现行法律对此类构筑物的所有权登记没有强制性规定,亦因修建于农村等现实因素未办理登记,因此,依据聂亚兵与***订立协议旨在转移本案所涉钢架棚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在支付相应对价后,合法取得了对该钢架棚的占有,在无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况下,已通过长期、公开、合法占有的行为起到了对外公示该钢架棚属其所有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认定***已享有该钢架棚的所有权。关于是否属于非法建筑的问题。因修建该钢架棚所占用的土地,已通过租赁行为取得了使用权,且于该土地上修建钢架棚是为种植花卉所用,亦符合国家关于鼓励在农村经济体系内开展多种生产经营的政策,故不能简单认为经营花卉即属于改变土地的用途。至于在该土地上修建钢架棚是否需要办理审批尚不明确,其行为是否违反有关管理规定,以及是否属于非法建筑的认可和处理问题,应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系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宜进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钢架棚不属于非法建筑的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环城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钟科见
审判员 童海燕
审判员 朱晨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万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