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02民初1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蔡锋,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住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方家巷社区人民路(城市优品3栋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钟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芬,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与***、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徐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决:依法确认位于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常澧路1009号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左手第一号塑料钢架棚所有权人为二原告,该棚的征地补偿款归二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滥用诉权,被告对原告搭建的钢架棚所有权无异议,但钢架棚的搭建未经相关部门允许,属于临时、违章建筑,法院无权确权,不应承担诉讼费。征地补偿款尚未发生。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黄萍在园林公司院内租用土地并搭建了一个钢架棚,2015年7月29日,***、蔡锋与黄萍签订协议,约定黄萍将该钢架棚卖给二原告,同时***(系园林公司员工)以转棚租金名义收取了相应费用,二被告对***购买取得钢架棚的事实予以认可。涉案钢架棚坐落于园林公司院内进门左侧从左边数第一个,该土地系园林公司租赁的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一组集体所有土地。2016年3月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将征收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集体土地。在征地拆迁的前期准备过程中,因涉案钢架棚被登记在环城园林公司名下,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收条、公告等为据。
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钢架棚不属于非法建筑。国家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并获得收益,园林公司租赁农户承包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种植花卉等,符合法律规定,并有权使用流转土地自主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园林公司使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同时园林公司并未改变土地用途,依法无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园林公司院内搭建的多个用于种植花卉的钢架棚,属于种植花卉所必须使用的配套的农用生产设施,不属于必须办理规划、建筑等许可手续的建筑物。因此,对二被告辩称的涉案钢架棚属于违法建筑的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第二,***、蔡锋依约合法取得钢架棚所有权。***、蔡锋与黄萍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据协议书内容,涉案钢架棚系黄萍出资搭建,已由黄萍转让给二原告,且经过园林公司的允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上,***、蔡锋依约合法取得钢架棚的所有权,对其请求确认钢架棚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要求确认征地补偿款为其所有,但征地补偿款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亦不确定,且该款的发放主体系政府部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该款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二被告认为自己并未与原告争夺涉案钢架棚的所有权,且对钢架棚的归属问题不持异议,不应承担诉讼费,对此本院认为因政府拆迁部门在征地拆迁的前期准备过程中,园林公司将涉案钢架棚报备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发生,故诉讼费应由园林公司负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岩桥村常澧路1009号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进门左侧从左数第一号钢架棚归***、蔡锋共同所有;
二、驳回***、蔡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常德市环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印 捷
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
人民陪审员 周 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叶洁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