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3397号
原告:***,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袁小丽,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袁小燕,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受***、***、袁小丽、袁小燕共同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粮油批发配送中心2#楼211。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伟,江苏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二重,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灌南县。
被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16号704-707室。
负责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小丽、袁小燕诉被告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陈二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丽、袁小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婉、被告建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二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小丽、袁小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1402.06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建荣公司赔偿530089元,由陈二重、***赔偿294992.56元;2.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偿付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3日2时50分许,袁满全驾驶悬挂豫JD××××后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璜塘桥南堍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东西向横垂在道路上的电线杆(经查该电线杆系建荣公司施工挖土,致使电线杆松动倾倒),造成袁满全倒地,约2分钟后,袁满全被沿通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二重驾驶的苏B2××××轻型栏板货车右侧轮胎碾压、车底盘挤压,袁满全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江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荣公司负该事故的的主要责任,陈二重及袁满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系陈二重驾驶的苏B2××××轻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方认为建荣公司应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二重、***应对该事故的发生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建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原告方的损失他公司要承担的,对责任认定比例他公司愿意承担50%-60%,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方的损失的意见: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他公司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认可1401.06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认可。
陈二重未到庭答辩。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陈二重是他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陈二重是职务行为。他名下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他垫付给原告方15000元,该款系他自愿补偿给原告方的,不要求原告方返还。对原告方的损失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陈二重驾驶的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他公司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他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建荣公司将电线杆倾倒造成了袁满全的跌地受伤,该电线属于高压电线,不能排除当时袁满全因触电造成跌地并死亡,无法确认陈二重与袁满全发生事故时袁满全的生存状态,对袁满全死亡原因存疑,在责任无法确定具体死亡原因下,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的意见:医疗费认可1401.06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按责任比例来,诉讼费他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3日2时50分许,袁满全驾驶悬挂豫JD××××后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通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璜塘桥南堍地段时,车辆前部撞到东西向横垂在道路上的电线,造成袁满全跌地,约2分钟后,袁满全被沿通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二重驾驶的苏B2××××轻型栏板货车右侧轮胎碾压、车底盘挤压,袁满全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满全送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1401.06元。后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建荣公司在电线杆旁施工挖土,致使电线杆松动倾倒,电线下垂掉地,影响交通,造成事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二重夜间驾驶前大灯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时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车辆压过倒地的人体,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袁满全在机动车驾驶证注销状态下夜间驾驶使用其它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事发地段时未及时察明车前路面情况,车辆前部撞到下垂的电线,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综上,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建荣公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满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3月12日,***、***、袁小丽、袁小燕具状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方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需要在死亡赔偿金中列明,并认可医疗费为1401.06元。
另查明:陈二重系***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陈二重驾驶的苏B2××××货车登记在***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又查明:袁满全与***系夫妻,双方共生育***、袁小丽、袁小燕三个子女。袁满全的父母均已去世。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村委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医疗费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
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建荣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二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满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建荣公司应对袁满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二重应对袁满全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袁满全自负。
(二)关于原告方因袁满全死亡造成的损失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为1401.06元,本院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袁满全死亡时年满65周岁,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37936元(55862.40元/年×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为49334.50元,现原告方主张丧葬费49334元系其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尊重。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各自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500元,其中建荣公司承担35000元、保险公司承担7500元。
综上,***、***、袁小丽、袁小燕因袁满全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06元、死亡赔偿金837936元、丧葬费4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建荣公司承担35000元、保险公司承担7500元),合计931171.06元。
(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问题
因陈二重系***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陈二重应承担的责任由***承担。又因苏B2××××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袁小丽、袁小燕因袁满全死亡造成的损失931171.0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1401.06元(含保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15%的责任赔偿107215.50元、由建荣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535339元。现原告方仅要求建荣公司赔偿530089元,系原告方处分自己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详见附件)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小丽、袁小燕530089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袁小丽、袁小燕288616.56元。
三、驳回***、***、袁小丽、袁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535元(原告***、***、袁小丽、袁小燕已预交),由***、***、袁小丽、袁小燕负担58元,由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4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263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苏建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袁小丽、袁小燕。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金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佳煜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