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596号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3137645979,住所地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梁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东**物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300MA1R8EEF7D,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吴炳文,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东**物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1323民初72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59347.5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等执行材料。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2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起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号2个,扣划0元。
3.本院至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东**物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阳县××街道创业路西侧、××路北侧(××泗阳县不动产权第0012684号)土地(申请人表示本案标的太小不要求处置被执行人房产和土地)。
4.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找不到被执行人下落。
5.2020年7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59347.50元未能执行到位。
承办人意见,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对已查询到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未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本案在程序上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如春
审判员 卢大军
审判员 李娅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