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2021号天汇广场2号楼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周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邻之家三楼24、25、26、27商铺。
法定代表人:梁华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体实,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博,北京盈科(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4民初2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上诉人住所地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学辉
审 判 员 王 娟
审 判 员 吴志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晗
书 记 员 乔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