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04民初263号之一
原告:**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宿豫区下相街道邻之家三楼24、25、26、27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2021号天汇广场2号楼11层A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附件》,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淮安市淮阴区场楼房猪舍桩基工程,工程范围为机械进出场、放线、打桩、打桩记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检测等大包干方式,并对施工工期做了明确约定;价款附件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6666000元,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安全保证金及施工用电保证金》,约定楼房猪舍(淮阴)工程施工安全保证金100000元,施工用电保证金10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00000元,被告收款后开具《收据》一份。后由于被告单方原因,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多次进场、退场,至今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建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解除合同;二、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三、补偿原告合同价15%金额作为违约金,即999900元;四、补偿原告实际损失1391770元。
被告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为此,请求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平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海文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