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2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建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3民初8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恒华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人寿财保公司在赔偿***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在认定事故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时,应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不当。
***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华建工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恒华建工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55886.05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8日7时20分许,***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3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1KM+100M处,撞到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及其同车人***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苏N×××××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华建工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后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在泗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2天,共花医疗费55642.8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10000元。***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申请司法鉴定,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右侧胸部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后果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以300日、150日、15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用28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而***、恒华建工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均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围绕争议焦点,***陈述:自2003年起,***与其丈夫**到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市区居住生活,从事家庭装修;***于2010年办理了暂住证,于2014年办理了城镇医疗保险和社会保险,于2017年重新办理了居住证;*书华居住在老家的房屋于2016年拆迁。***提交了暂住证、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居住证、江苏省泗阳县史集社区程道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恒华建工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或工作满一年,***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恒华建工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55642.8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住院52天,每天18元;3.营养费1500元,每天10元,计算150天;4.护理费17926.85元,每年43622元,计算150天;5.误工费19958.56元,每年43622元,自***受伤之日2017年8月8日起至定残日2018年1月23日前一天止,计算167天;6.交通费520元,***主张2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酌情支持520元;7.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每年43622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0.2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主张30000元,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2817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上述损失合计284696.61元(不含鉴定费2817元)。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潘翠兰系郭书华婆婆,***同意***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且系机动车一方,一审法院确定***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因案涉事故,应予以支持赔偿的各类损失合计284696.61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64696.61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817.97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人寿财保公司还应赔偿***208817.9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8817.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鉴定费2817元,合计3902元,由***负担1779元,由***负担2123元。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人寿财保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提供签发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的暂住证及2017年镇江市流动人口居住证申领表,拟证明***一直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人寿财保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恒华建工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鉴于以上证据与***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及其一审陈述内容相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二、本案是否存在与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存在,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可免除该部分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三、案涉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提供的暂住证、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足以证明***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地区,故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本案是否存在与事故无关联的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如存在,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可免除该部分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应从***的医疗费中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的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包括举证证明商业三者险合同存在此类约定、与事故无关联用药的明细和金额、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和金额、有无医保范围内的替代用药、非医保用药与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差额等。但人寿财保公司在一审中未就此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人寿财保公司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扣除与事故无关联用药和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案涉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辆。人寿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电动车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理,进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有误。本院认为,一方面,公安交警部门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将***所驾驶的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另一方面,电动车是否认定为机动车牵涉到多方面社会管理,牵涉到电动车行车道划分、能否投保机动车保险、是否需要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等多方面问题,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电动车配套管理措施未到位、行政执法机关未将潘翠兰所驾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情况下,***所驾车辆不宜被认定为机动车。因此,本院对人寿财保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分别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结合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文斌
审判员*宁
审判员白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