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222民初1809号
原告邓坤来、王义勇、俞礼广与被告李文道、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水利公司)、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坤来、王义勇、俞礼广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正国、被告李文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良军、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因原告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30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即使被告李文道在工程违法转包前收取原告费用300,000元,也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无关;且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应收缴其违法所得。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谁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签订的《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文道作为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的工程施工代表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代表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承担。被告李文道代表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将该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虽然被告李文道将工程再分包给原告属于越权代理,但被告一本水利公司事后追认或者默认其行为,且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为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所接受认可。结合本案三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支付工程费用凭证、工程验收凭证以及被告一本公司与原告结算的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原告系上述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向违法分包人即本案被告一本水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由于三原告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没有书面约定,应参照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和一本水利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分账协议》为结算依据。因被告一本水利公司违法再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收取原告管理费用和招标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扣除的管理费用和招标费用应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扣除原告工程质保金171,000元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应将已扣减的质保金返还给原告。参照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结合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6,318,624.30元,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共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884元,扣减原告应该承担的劳务税342,000元,由此推算,原告还应得工程款574,740.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574,74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劳务施工资质,被告李文道超越代理权限将劳务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给三原告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对该违法转包的无效行为都存在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739,099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审查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验工计价表。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三原告提交的威信县水田镇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实际工程量、人工费及部分项目签证单,经本院庭审核实,因该证据没有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或者第三人加盖公章加以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3、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4、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5、三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支付凭证,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6、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李文道来往账目结算单,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7、三原告提交的被告李文道制作的工地增补工程款分配清单,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8、三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9、三原告提交的一组照片,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0、被告李文道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1、被告李文道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2、被告李文道提交的分包验工计价表,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3、被告李文道提交的水田工程代买材料清单,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4、被告李文道提交的安置房结算纪要,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5、被告李文道提交的水田镇异地扶贫工程往来账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6、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分包结算及合同分账协议,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涉案工程末次验工计价表、分包结算及合同分账协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1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回风水库及异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结算纪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威信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结算明细表,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过庭审调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农历年底,被告李文道介绍三原告在云南省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将“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一本水利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地点为威信县水田镇水田社区、威信县双河乡双河村;合同总价款为9,684,258.57元等。双方就劳务分包分包内容、工作期限、驻工地代表、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文道作为一本水利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也在合同中工程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李文道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18年10月22日,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将“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一本水利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地点为威信县水田镇水田社区、威信县双河乡双河村;合同总价款为399,758.44元等。双方就劳务分包分包内容、工作期限、驻工地代表、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文道作为一本水利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也在合同中工程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李文道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2019年12月20日,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作业分包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将“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一本水利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地点为威信县水田镇水田社区、威信县双河乡双河村;合同总价款为1,694,139.79元等。双方就劳务分包分包内容、工作期限、驻工地代表、合同价款、计量、结算与支付方式、材料设备供应、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均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李文道作为一本水利公司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也在合同中工程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确认。被告李文道负责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合同价款等相关事宜。
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施工现场代表人即被告李文道将该劳务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
2019年12月25日,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后,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和被告一本水利公司达成《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所承揽的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实施完毕,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数据如下:分包工程结算总价为11,265,619.84元;截止2019年12月25日,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851,317.74元,尚欠被告一本水利工程款2,414,302.10元;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337,968.60元,应付工程尾款2,076,333.50元。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以两张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的方式共计向被告一本水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00,000元。目前仅剩76,333.50元工程款未支付。
参照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和被告一本水利公司达成《分包结算及合同封账协议》中所确定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三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6,318,624.30元。
2019年6月16日,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威信县回凤水库及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结算的纪要》。纪要中载明:第三人中铁八局第六公司和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就威信县水田镇及双河村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建设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威信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建设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含税总工程款包干价为36,117,194.80元。双方再无争议。
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扣除了质保金171,000元、6%的劳务税342,000元、57,000元的管理费以及招标费47,674元后。被告一本水利公司和被告李文道共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5,401,884元。
2020年7月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37,375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9,624.30元。
一、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坤来、王义勇、俞礼广支付工程款574,740.30元;
二、驳回原告邓坤来、王义勇、俞礼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2元,由原告负担25,228元,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17×××18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传军
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
人民陪审员 石 良
法官助理邢国远
书记员梁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