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22民初4679号
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4层40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000591638593。
法定代表人:方秀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铃,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党,湖北衡法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22218156367X3。
法定代表人:吴利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鹏(该公司股东),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东坡路16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222074067435E。
法定代表人:程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纯海,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阳
新县兴国镇东岳居委会兴国大道20号1单元402室。
被告:邢宇,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兵,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祥鑫公司)与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公司)、朱纯海、邢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铃、张党,被告永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鹏,被告一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晓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林生,被告朱纯海,被告邢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祥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发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剩余钢材款本金4324541.52元及逾期违约金12448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44800元,以上违约金自2019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一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朱纯海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邢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本金及逾
期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朱纯海、邢宇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永发公司、朱纯海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永发公司、朱纯海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阳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采购钢材数量及货款价格以实际结算为准。永发公司、朱纯海应在第一批次至总供货金额累计达到300万元后,余下材料以月结算。双方每月对账,对账无误后于7日内付清。前期300万元材料款以付款日期为该项目结构封顶后延期一个月付清。该项目主体结构工期为8个月。永发公司在《钢材料采购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朱纯海在《钢材料采购合同》上签名,永发公司与朱纯海实际为挂靠关系,朱纯海为阳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实际承建人。2019年1月19日,因永发公司安全施工许可证不合格,不能担任阳新时代公馆项目承建、施工等工作,遂变更一本公司为阳新时代公馆项目承建方,项目工程实际承建人仍为朱纯海。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原告按照永发公司、一本公司、朱纯海的发货要求履行了全部钢材供货义务,该三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20年1月19日,朱纯海、邢宇自愿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部分剩余钢材款200万元,如违约愿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上述承诺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钢材款及逾期违约金,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未付。2020年4月17日,原告经与朱纯海结算,形成《费用确认单》一份,载
明:截止2020年4月17日,尚欠货款本金4324541.52元、逾期违约金1090500元。四被告拒付剩余钢材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永发公司辩称,本案诉讼与其无关。朱纯海挂靠永发公司承建涉案房屋,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朱纯海不再挂靠,双方的挂靠关系已终止,挂靠期间工程没有开工建设,挂靠期间的债权、债务与永发公司无关,永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永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本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清偿责任。其一、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永发公司、朱纯海签订合同,一本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其二、2019年8月9日因永发公司安全施工许可证不合格才挂靠一本公司,挂靠目的是为了办理该工程在相关部门的相关证书;其三、一本公司未参与该项目的经营、施工,也未获取任何收益,原告与永发公司、朱纯海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与一本公司挂靠关系之前,一本公司不应承担钢材剩余款的支付责任。另外,邢宇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投资人,系其挂靠阳新县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因邢宇未支付朱纯海工程款才造成朱纯海未支付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对一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纯海辩称,原告从2018年6月5日开始供货,2019年5月5日终止供货,累计货款5752800元,2018年至2019年朱纯海
共付原告货款170万元,2020年6月份付原告50万元,总计已付220万元货款,实际下欠货款35528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中含有复利。涉案工程建设最初挂靠永发公司,后因该公司安全许可证不合格,2019年8月再挂靠一本公司。2019年5月工程已封顶,朱纯海在原告购买钢材发生于工程封顶之前,本案债务应当由朱纯海承担,与永发公司、一本公司无关,未付原告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开发商未付工程款。另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与违约金,不应承担违约金。2020年8月,朱纯海与邢宇、原告三方签订协议,以房抵偿钢材款,但邢宇并未落实,责任应当由邢宇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邢宇辩称,2020年6月,经原告同意,邢宇已向朱纯海支付50万元,由朱纯海支付原告,邢宇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止目前差欠原告本金150万元。对逾期违约金双方没有明确,违约金不应超过同期LPR利率。承诺书中未约定律师费,邢宇无义务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主张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兴祥鑫公司与永发公司、朱纯海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永发公司、朱纯海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阳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该项目所需钢材约1800吨,总金额约为750万元,具体据实结算,价格以出库单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相应品牌单价为准,该价格不含17%增值税发票,如买方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则另支付开票金额14%税金;卖方应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材送至买方工程项目所在地,由买方签收,检验合格后使用;买方收货后与卖方对账结算,
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自第一批次至总供货金额达到300万元后,剩余的按月结算,对账无误后7日内付清,前期300万元货款在工程项目结构封顶后一个月付清;该项目主体结构工期为8个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兴祥鑫公司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的钢材总价款为5752800.8元,其中截止2019年1月18日止的钢材款4410832.59元,此后至2019年5月5日止钢材款1341968.21元。2019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月30日、同年6月5日,朱纯海分别支付兴祥鑫公司8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9年6月17日,兴祥鑫公司与朱纯海进行结算,形成一份《费用确认单》,内容为:自201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欠钢材款4789401.68元,期间11天利息35139.84元,已付款中的50万元扣减利息35139.84元后余额464860.16元,冲减欠款4789401.68元后,下欠钢材款4324541.52元、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37498元;截止2019年6月18日下欠垫资款、月结款4324541.52元、违约金37498元,合计4362039.52元;双方确认该《费用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与经确认的钢材送货单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月19日,朱纯海、邢宇向兴祥鑫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钢材款200万元(下欠钢材款的一部分),如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期限届满后,朱纯海、邢宇未按约定支付200万元货款。2020年4月17日,朱纯海在兴祥鑫公司持有的上述《费用确认单》下方记载:欠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
的违约金合计1090500元。2020年5月25日、同年6月4日,朱纯海分别支付兴祥鑫公司40万元、10万元。至此,朱纯海前后共计支付兴祥鑫公司220万元。因兴祥鑫公司催讨欠款无果,故而成讼。
另查明,涉案阳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由朱纯海先挂靠永发公司承建,后于2019年1月19日变更挂靠为一本公司。
还查明,2020年6月,邢宇支付给朱纯海50万元,未得到兴祥鑫公司的授意,兴祥鑫公司不认可其受领该款,而朱纯海称该款系其应收邢宇的工程款,并非邢宇支付给兴祥鑫公司的钢材款。
本院认为,被告朱纯海、永发公司与原告兴祥鑫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兴祥鑫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朱纯海、永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由被告朱纯海先后挂靠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资质施工,故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挂靠方即被告朱纯海施工中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系前后分别被挂靠,并非同时被挂靠,因此,各自对其挂靠期间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兴祥鑫公司要求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邢宇与被告朱纯海共同向原告兴祥鑫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被告邢宇自愿对涉案
债务其中的200万元,与被告朱纯海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承诺应属有效,故原告兴祥鑫公司要求被告邢宇对本案债务其中的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书》中只承担违约损失而并非违约金,故原告兴祥鑫公司要求被告邢宇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邢宇称其支付给被告朱纯海的50万元属其履行本案《承诺书》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原告兴祥鑫公司、被告朱纯海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货款总价5752800.8元,其中被告永发公司挂靠期
间货款4410832.59元,被告一本公司挂靠期间货款1341968.21元。双方对被告朱纯海共计已付原告兴祥鑫公司220万元不持异议,但关于该220万元中本金、违约金或利息各自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20万元其中170万元在2019年6月17日原告兴祥鑫公司与被告朱纯海结算前已支付,双方在结算时确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费用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朱纯海下欠钢材款4324541.52元,说明该170万元并非均系货款本金,还包括了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兴祥鑫公司陈述该170万元中含违约金67065.64元,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在适当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朱纯海下欠原告兴祥鑫公司钢材款数额应为5752800.8元-(170万元-67065.64元)=4119866.44元。另外支付的50万元,于2020年5、6月支付,此前2020年4月17日被告朱纯海因逾期付款向原告兴祥鑫公司出具了1090500元违约金(按支付利息方式计算)欠据,说明在
支付该50万元时,既存在货款主债务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债务,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该款系清偿主债务还是违约利息债务时,应依法认定该50万元先清偿违约利息债务。因此,被告朱纯海所称其220万元均系清偿钢材款本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其下欠原告兴祥鑫公司钢材款数额应为4119866.44元。故原告兴祥鑫公司主张钢材款432454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119866.4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当事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系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2.5%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2019年6月17日前的违约金67065.64元,已在前述评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此后违约金较高,鉴于债务人已提出违约金抗辩,故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11986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1161689元,扣减前述已认定支付的50万元,余额661689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兴祥鑫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对本案债务各自承担的连带清
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朱纯海在先挂靠永发公司期间货款4410832.59元,后挂靠一本公司期间货款1341968.21元,根据交易习惯,清偿债务时应先清偿前期所欠货款,何况本案前期货款数额远远大于后期货款数额,故被告朱纯海已付货款首先清偿挂靠永发公司期间货款。因此,被告朱纯海下欠原告兴祥鑫公司钢材款4119866.44元中,被告永发公司挂靠期间欠款4410832.59元-(170万元-67065.64元)=2777898.23元,被告永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本公司对其被挂靠期间的欠款1341968.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系被告朱纯海与原告兴祥鑫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双方协商而成,该违约金约定对被告永发公司、一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兴祥鑫公司的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兴祥鑫公司要求被告朱纯海、邢宇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以及四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由本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无需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4119866.44元;
二、被告朱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661689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上述下欠钢材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777898.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341968.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邢宇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86元,减半收取25393元,由被告朱纯海负担22526元,其中被告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752元,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27元;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6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兴祥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石市中级
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虞志远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黄素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