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民终19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镇东坡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特1号国际企业中心3幢4层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法***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镇白沙街影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男,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湖北一本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0)鄂022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改判其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的831968.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永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是***公司与永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2、***公司与永发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因永发公司施工许可证不合格转为挂靠到其名下,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施工,亦未获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支付钢材剩余款的责任。***在挂靠在其名下期间共支付1700000元钢材款,应根据公平原则,按比例在永发公司和其被挂靠期间的钢材款额中分别扣减,一审法院认定该笔钱只能在永发公司被挂靠期间扣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公平原则,其只承担831968.2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向其付款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按照交易习惯货款是按照时间顺序来清偿,永发公司、***公司应按照时间段分别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发公司辩称:《钢材采购合同》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假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发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剩余钢材款本金4324541.52元及逾期违约金12448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44800元,以上违约金自2019年6月17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止,其后违约金按月利率2.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一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本金范围内承担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支付其律师费损失15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全部由一本公司、永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公司与永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约定:永发公司、***向***公司购买钢材用**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该项目所需钢材约1800吨,总金额约为750万元,具体据实结算,价格以出库单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相应品牌单价为准,该价格不含17%增值税发票,如买方要求开具17%增值税发票则另支付开票金额14%税金;卖方应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钢材送至买方工程项目所在地,由买方签收,检验合格后使用;买方收货后与卖方对账结算,结算单作为结算及付款依据;付款方式为,自第一批次至总供货金额达到300万元后,剩余的按月结算,对账无误后7日内付清,前期300万元货款在工程项目结构封顶后一个月付清;该项目主体结构工期为8个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公司从2018年6月起至2019年5月5日止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提供的钢材总价款为5752800.8元,其中截止2019年1月18日止的钢材款4410832.59元,此后至2019年5月5日止钢材款1341968.21元。2019年2月20日、同年3月3日、同月30日、同年6月5日,***分别支付***公司80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9年6月17日,***公司与***进行结算,形成一份《费用确认单》,内容为:自201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5日欠钢材款4789401.68元,期间11天利息35139.84元,已付款中的50万元扣减利息35139.84元后余额464860.16元,冲减欠款4789401.68元后,下欠钢材款4324541.52元、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利息37498元;截止2019年6月18日下欠垫资款、月结款4324541.52元、违约金37498元,合计4362039.52元;双方确认该《费用确认单》作为结算依据,与经确认的钢材送货单有同等法律效力。2020年1月19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于2020年2月29日前支付钢材款200万元(下欠钢材款的一部分),如违约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200万元货款。2020年4月17日,***在***公司持有的上述《费用确认单》下方记载:欠2019年6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合计1090500元。2020年5月25日、同年6月4日,***分别支付***公司40万元、10万元。至此,***前后共计支付***公司220万元。因***公司催讨欠款无果,故而成讼。 另认定,涉案阳新时代公馆项目工程,由***先挂靠永发公司承建,后于2019年1月19日变更挂靠为一本公司。 还认定,2020年6月,**支付给***50万元,未得到***公司的授意,***公司不认可其受领该款,而***称该款系其应收**的工程款,并非**支付给***公司的钢材款。 一审法院认为,***、永发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永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建设工程由***先后挂靠永发公司、一本公司资质施工,故永发公司、一本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挂靠方即***施工中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由于永发公司、一本公司系前后分别被挂靠,并非同时被挂靠,因此,各自对其挂靠期间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非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公司要求永发公司、一本公司对涉案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与***共同向***公司出具的《***》,表明**自愿对涉案债务其中的200万元,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承诺应属有效,故***公司要求**对本案债务其中的200万元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中只承担违约损失而并非违约金,故***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称其支付给***的50万元属其履行本案《***》责任,但并无证据证实,且***公司、***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 本案中,货款总价5752800.8元,其中永发公司挂靠期间货款4410832.59元,一本公司挂靠期间货款1341968.21元。双方对***共计已付***公司220万元不持异议,但关于该220万元中本金、违约金或利息各自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经审查认为,该220万元其中170万元在2019年6月17日***公司与***结算前已支付,双方在结算时确认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费用确认单》载明,截止2019年6月18日,***下欠钢材款4324541.52元,说明该170万元并非均系货款本金,还包括了违约金,庭审中***公司陈述该170万元中含违约金67065.64元,该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在适当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截止2019年6月18日,***下欠***公司钢材款数额应为5752800.8元-(170万元-67065.64元)=4119866.44元。另外支付的50万元,于2020年5、6月支付,此前2020年4月17日***因逾期付款向***公司出具了1090500元违约金(按支付利息方式计算)欠据,说明在支付该50万元时,既存在货款主债务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债务,在当事人无法证明该款系清偿主债务还是违约利息债务时,应依法认定该50万元先清偿违约利息债务。因此,***所称其220万元均系清偿钢材款本金的辩解不予支持,其下欠***公司钢材款数额应为4119866.44元。故***公司主张钢材款4324541.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4119866.44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当事人在《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支付利息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补充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交易习惯,予以确认。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看,系以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2.5%计算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该院认为,2019年6月17日前的违约金67065.64元,已在前述评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此后违约金较高,鉴于债务人已提出违约***,故予以调整:2019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411986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即为1161689元,扣减前述已认定支付的50万元,余额661689元;2020年8月2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述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对于***公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永发公司、一本公司对本案债务各自承担的连带清偿数额问题。***在先挂靠永发公司期间货款4410832.59元,后挂靠一本公司期间货款1341968.21元,根据交易习惯,清偿债务时应先清偿前期所欠货款,何况本案前期货款数额远远大于后期货款数额,故***已付货款首先清偿挂靠永发公司期间货款。因此,***下欠***公司钢材款4119866.44元中,永发公司挂靠期间欠款4410832.59元-(170万元-67065.64元)=2777898.23元,永发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本公司对其被挂靠期间的欠款1341968.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系***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双方协商而成,该违约金约定对永发公司、一本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的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以及要求一本公司、永发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案件受理费,由法院根据判决结果确定,无需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钢材款4119866.44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截止2020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利息方式计算)661689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以上述下欠钢材款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永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777898.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本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341968.2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2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尽管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是永发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但是***公司提交的由永发公司、一本公司、***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加盖公章的《变更说明》载明“***公司承建的时代公馆工程,因安全施工许可证不合格,现经***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定,变更为一本公司”,可见,一本公司对于***借用其资质承建时代公馆工程是认可的,其是否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影响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由于***公司向案涉工程供货是连续性、持续性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永发公司、一本公司对各自被挂靠期间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一本公司认为其不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本公司提出***是在挂靠其之后支付的1700000元货款,应按比例在永发公司和其被挂靠期间的供货款中分别扣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一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中 审 判 员 尹 策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邓 晶 书 记 员 严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