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23民初26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毅,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原告***诉被告泾县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泾县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泾县阳光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7874.36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止按年6%计算的利息。2、由泾县阳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初、2017年4月5日,泾县阳光公司与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由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泾县琴溪镇10千伏邵村台区、琴溪镇10千伏村洪台区改造工程劳务,后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由***承担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完成前述工程后,经2017年5月19日审核,邵村台区工程价款为583273.35元,经2018年8月20日审核,村洪台区工程价款为865354.59元,施工费分别为243855.10元、323919.26元。至***起诉日止,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施工费用分别为93955.10元、133919.26元,合计共227874.36元。2019年1月8日,安徽贯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施工的工程款转让给***,并通知泾县阳光公司,但泾县阳光公司却拒绝支付该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阳光公司已于2018年9月18日由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注销。本案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起诉时,泾县阳光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故***以泾县阳光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