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二初字第66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仕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雪,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晓兵,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鼎市政公司)、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好男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马守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福鼎市政公司承建吉木萨尔县金海岸·富民城商主楼,后又将该小区1号、2号、11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12480元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12480元,并承担利息23620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鼎市政公司辩称:吉木萨尔县金海岸·富民城1号、2号、11号楼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施工的,但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货物。原告提供的七张欠条,有六张是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所欠,另一张欠条虽盖有”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但我公司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理由是我公司只有三枚印章,三枚印章刻制时均通过公安机关备案,无此枚所谓”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的印章,另外欠条书写人也非我公司人员,而是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未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水泥提货单7份,欲证实原告为吉木萨尔县金海岸·富民城1号、2号、11号楼工程供应水泥事实,因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在金海岸工程上只承建1号、2号、11号楼,并未承建其他楼。
被告福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再说提货单上也反映不出1号、2号、11号楼工程。
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欠条7张,欲证实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水泥后应其要求被告公司为其出具欠条,欠条与提货单是对应的,同时证实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水泥事实。
被告福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其中一张欠条可以反映出原告的水泥是用在了金海岸会务中心楼工程上,与前面原告出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为同一经办人印证。另外对原告出示欠条上加盖有”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的欠条不认可,因我公司无此印章。
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福鼎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03号判决书1份,拟证实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除了实际承建吉木萨尔县金海岸小区1#、2#、11#楼工程之外,还从龙海公司处转包承建金海岸会务中心楼工程事实,以证实原告陈述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只承建从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处转包工程与事实不符。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协议、对账单、欠条1份,拟证实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与材料商存在串通行为,其购买的材料明明用于其转包的会务中心工程,却要被告福鼎市政公司支付其材料款,显然无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工资表一组,拟证实骞能友为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职员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红砖销售合同》、《新疆金海岸商住小区1#、2#、11#底商住宅楼劳务分包合同》一组,拟证实2011年年底该工程主体完工后,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因其对外欠人工、材料费一直未复工,其再没有向1#、2#、11#楼工程供应过材料,故此材料商在此后形成的材料款与福鼎市政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
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工程项目班组施工责任制协议》1份,拟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金海岸商住小区1#、2#、11#楼转包给了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施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认可。
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将其承包新疆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金海岸商住小区1#、2#、11#楼以联营承包责任制形式转包给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13805300元,实行项目负责制,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所发生的垫资均由乙方负责,在承包期内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即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承担,乙方即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向甲方即被告福鼎市政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工程管理费。双方签订了《工程项目班组施工责任制协议》一份。遂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组织施工。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还在新疆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海岸小区承包了会务中心楼工程施工。2012年5月至9月,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了原告价值112480元的水泥,因无钱支付,其于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由其公司经办人骞能友分七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七张,其中六张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合同专用章,而对一张金额为14440元的欠条上加盖了”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后原告向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索款,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拖延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对原告出示的金额为14440元欠条上加盖”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否认该印章为其公司刻制,并否认向原告购买过水泥事实,并抗辩对原告水泥款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向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供应水泥,由该公司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及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确认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买受原告水泥,原告与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之间达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买卖水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水泥款112480元未付,有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经办人骞能友代表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购买原告水泥的买受人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理应有向原告支付112480元价款的法定义务。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经办人骞能友虽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欠条即14440元欠条上加盖了”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但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否认其公司刻制过该印章,亦否认授权骞能友处理其公司事务,并不接受该债务,为此作为买受原告水泥的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福鼎市政公司有”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金海岸项目部”印章及接受该债务的相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该证据,为此本院确认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应对欠原告112480元水泥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水泥款利息23620元,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承担,为此其请求即无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福鼎市政公司亦不同意承担,为此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福鼎市政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好男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其应自行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清原告***水泥款11248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邮寄送达费90元,由被告重庆好男儿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守  元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阿依提加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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