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82民初3083号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33599102B。
法定代表人:郑仕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张继武,福建瑞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鼎市桐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庆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奎、连旭篇,福建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锋、张继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8422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成立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塔下村指挥部)对福鼎市塔下新村招标地块—红线外土石方工程发出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原告按相关规定对该工程进行投标。2014年12月4日原告被确定为该工程中标人。同月8日,原告与塔下村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3949851元。原告施工后,该工程的监理单位温州市长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发出工程移交证书,证明该工程于同日正式移交发包人且该工程已于2015年4月30日实际完工并进入30天保修期阶段。原告于2015年5月6日编制施工管理工作报告并建议对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监理单位于同日编制监理工作竣工报告,对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召开会议,并形成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对该工程质量同意施工单位自评为合格、监理单位复评为合格;同意上述两份报告;同意对该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等。2015年5月6日至8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测绘单位以及建设单位分别在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完成完工验收。2015年5月31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确认涉案工程保修期满。2015年9月30日,原告编制工程量结算书,确认该工程实际造价为3949851元,并于2015年11月23日向监理单位发出付款申请,就上述金额请求监理单位进行审核。后塔下村指挥部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确认的工程实际造价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16年9月28日确认工程定案金额为3949851元,原、被告都确认了该数额。2016年11月26日监理单位向塔下村指挥部发出最终付款证书,依据前述审核结论请求其在收到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对应付款3949851元进行审批并支付给承包人,塔下村指挥部于次日在该付款证书上签字盖章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20000元工程款,扣回红线内一期工程原告多领的4563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84221元。塔下村指挥部系被告成立并直接领导,该指挥部名下并无银行账号及资产,该合同一直是由被告实际履行,工程的完工验收、工程的结算款项往来均是以被告名义完成,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作为适格民事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虽同意支付工程款,但上级部门目前未审批,案涉工程属红外线的土石方工程,不属红线内的预定工程,审批支付上存在障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需要成立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旧村改造项目指挥部。2014年11月,该指挥部就福鼎市塔下新村招标地块—红线外土石方工程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于2014年12月4日被确定为该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该指挥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福鼎市塔下新村招标地块—红线外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总工期为180天;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949851元、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5年4月30日竣工。2015年5月6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等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确认案涉工程质量为合格。2016年10月1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949851元进行确认。2016年11月26日监理单位向被告发出最终付款证书,要求被告在收到该付款证书的14天内对应付工程款3949851元进行审批并支付给原告,被告于次日在该付款证书上盖章确认。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给原告3020000元工程款,加上原告在其他项目向被告多领的45630元工程款,被告仍拖欠原告案涉工程款884221元未还。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福鼎市桐城街道办事处桐城街办[2008]69号批复和桐城街办[2009]89号通知、宁德市人民政府宁政地[2011]532号批复、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令、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移交证书、施工管理工作报告、监理工作竣工报告、完工验收会议纪要、验收报告、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工程量结算书、完工/最终付款申请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最终付款证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桐城街道塔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884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2元,减半收取6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作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蔡庆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