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982民初343号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坚、被告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法定代
表人郑家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建设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应当支付合同报酬,且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对结欠的工程余款数额并无异议,故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支付工程余款146,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工程竣工验收表、签到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11日,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作为发包人与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文昌阁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07,786元,该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后因该工程施工后出现质量问题,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委托国质(北京)建筑工程检测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建议中提出“房屋为D级危房,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建议拆除重建”。为此,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与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经协商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采取钢筋混凝土框架柱,其他结构保留原设计方案进行修缮施工。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主体部分(拆建)由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并承担所产生工程造价费用:第2条约定:该工程的全部装饰装修及屋面防水处理等均由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负责施工,产生工程费用由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承担,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90,699元,能利用部分材料数量详见《工程预算书》。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竣工并通过验收。2017年10月18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委托对涉案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闽建宁[2017]234号《工程造价审核成果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446,086元。2017年10月18日福建省闽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双方出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意见书》,双方确定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文昌阁造价446,086元。后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共支付给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46,086元。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
被告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减半收取计1,611元,由被告福鼎市秦屿中心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林进务
法官助理 叶丽宁
书 记 员 伍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