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82民初2308号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花园路42号(双福楼7-14号)70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33599102B。
法定代表人:郑仕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旺,福建闽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潮音岛山水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772900981K。
法定代表人:应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泉,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景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闽0982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家景置业公司均不服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闽09民终4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闽0982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8月7日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2月2日及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工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标、李承旺,家景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家景置业公司向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36,472元及逾期违约金907,787.8元(暂计至2019年9月4日,实际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家景置业公司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所有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家景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就福鼎市江滨南大路(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工程协商一致,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范围为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工程(K2+254.603-K3+241.030)及电力电缆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262,442元,发包人(家景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应向承包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竣工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移交给家景置业公司,经家景置业公司审核的造价为7,474,472元,家景置业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138,000元,剩余工程款2,336,472元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公司认为,市政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家景置业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家景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市政工程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市政工程公司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家景置业公司辩称,1.家景置业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2.家景置业公司没有审核过“7,474,472元”这个造价;3.市政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了将近10年的时间,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关于家景置业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当权利未受到损害时,时效不应开始计算。就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而言,其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应自发包方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验收交付、结算等事实,而无法确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具体时间,也无证据证明发包方家景置业公司明确拒绝支付工程款,家景置业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包方市政工程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家景置业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市政工程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起算,且起诉前双方实际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的付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最终确认。因此,家景置业公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问题
本院认为,因家景置业公司与市政工程公司未就该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并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本院原一审依据市政工程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过程中,市政工程公司工程师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标因工程施工久远(2010年9月施工,2019年12月11日与鉴定人员到现场指认),回忆不清,描述错误。在其提供的说明中,阐明沥青路面、路灯及标志牌并非其公司所做,如有增加以签证单为准。在对鉴定相关问题的确认笔录中,市政工程公司对王德标的说明予以确认。同时,也未提供2010年8月《施工图变更设计》,导致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出现遗漏部分,在市政工程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鉴定机构于2020年2月24日出具的回复函对遗漏部分也不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鉴于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2011年1月份工程量审核申报表》、《2011年7月份工程量审核申报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第二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表》等证据,均有监理单位厦门兴海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总监理工程师李海及易会建等人的签名,二审提交的2010年8月《施工图变更设计》有设计单位厦门中平公路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总工程师、分管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等人的签名,以及本院的现场勘验拍照,而家景置业公司在原一审、重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遗漏部分系其他承包人施工建设。因此,可以认定原一审的《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K2+254.603-K3+241.030工程及电力电缆工程项目鉴定报告》的鉴定造价6,488,600元及《关于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K2+254.603-K3+241.030工程及电力电缆工程结论异议书回复函》的鉴定调整造价6,492,041元,均存在遗漏部分。经鉴定质证审查,本院委托原一审鉴定机构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遗漏部分的路面工程人行道铺砖、路灯部分工程及安砌侧(平缘)石因变更设计有混凝土变更为花岗岩而产生的差价部分进行补充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工程(遗漏部分)项目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本次鉴定总价为823,863元,在家景置业公司、市政工程公司提出异议后,分别针对家景置业公司、市政工程公司的异议作出回复,于2021年3月2日将鉴定造价调整为611,678元,于同年3月22日将鉴定造价最后调整为692,78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通过现场查看及对市政工程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市政工程公司和家景置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因此,鉴定机构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原一审鉴定报告回复函和重审补充鉴定的遗漏部分的最后一次鉴定异议回复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认定为原一审鉴定调整造价6,492,041元与重审的最后一次鉴定调整造价692,783元之和,即7,184,824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以上评析、确认,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9月23日,市政工程公司与家景置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家景置业公司将福鼎市江滨南大道(梅溪至隧道口段)道路潮音岛段工程及电力电缆工程发包给市政工程公司,签约合同价为9,262,442元。《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17.5.1.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出具公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17.5.1.2发包人应当自收到结算资料之日起7天内将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17.5.1.4发包人应从收到完整结算资料之日起,在合同约定时限内向承包人出具书面审查意见。17.5.1.5承包人应在收到审查意见后14天内与发包人核对,将同意或予以修改的书面反馈递交发包人。经核对后,发包人应当在7天内出具审核报告。17.5.1.7审核报告经发、承包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根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审核报告,向发包人书面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申请后,应当即时予以签收,并在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除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价款;发包人在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16日该工程的竣工图编制完成。家景置业公司已累计向市政工程公司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5,138,000元。2019年9月9日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家景置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过程中,依据市政工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和补充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184,824元。
另查明,原一审鉴定费为69,690元,重审鉴定费为9000元,合计78,690元,均由市政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市政工程公司与家景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市政工程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义务,家景置业公司应依约向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市政工程公司起诉后,家景置业公司仍拒不支付尚欠工程款,其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双方在起诉前仍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市政工程公司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家景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起诉前工程款未结算,有必要对工程造价委托鉴定,由双方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一审委托鉴定费由家景置业公司承担,重审时委托鉴定费由市政工程公司承担,鉴于两次鉴定费均已由市政工程公司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原一审委托鉴定费应由家景置业公司予以赔偿支付。市政工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6,8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
被告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给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9,690元。
三、驳回原告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4元,由福建家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665元,由福鼎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朱健忠
人民陪审员 吴董邦
人民陪审员 郑守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孙语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