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038号
原告:熊军质,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湖北楚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东段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伟。
被告: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沼山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金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金安,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梅金安)。
被告: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东路下叶小区56号。
法定代表人:陈正荣。
被告: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消防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陈定山。
被告: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东路在水一方小区东面裙楼北至南向1-8门面。
法定代表人:汪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卫星村陈家湾一栋。
法定代表人:成中平。
原告熊军质诉被告**、鄂州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宏能分公司(下称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濮阳市三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沼山公司)、湖北吉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吉乾公司)、湖北环宇景观古建有限公司(下称环宇公司)、湖北吴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吴都公司)、湖南盈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盈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军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凌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芬、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及杨子华、被告沼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金安、被告吴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源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盈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发包的鄂州市城市电力管网扩建工程,2016年8月3日,被告**将从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承包的鄂州市电力网扩建工程中电力改造管道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中跨越马路部分破路与顶管处理,以及玻璃钢管顶进项目。根据《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和第八条规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1179980.00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22421.50,逾期利息77578.50元,合计1600000.00元,(后期利息以16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工程款总额160万元无异议,欠款由被告**个人偿付,与其他被告无关。**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喆是代表**签的相关合同。
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我公司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且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方式未最终确定我公司是否存在欠款,据此要求我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要求。3、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又损害我方利益,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无效,更不得以此无效合同主张权利。4、我方没有违约,工程没有结算不是我方责任,我方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沼山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无经济往来,不存在经济纠纷,也没有连带法律责任。2、原告起诉我方没有法律依据。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与刘喆签订了承包协议,工程款是鄂州电力宏能公司给我方,我方再把工程款给刘喆。
被告吴都公司辩称:原告与**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我司与鄂州电力宏能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原告施工的项目不在我司承接的项目之内。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支付给我司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我方只是借用建设资质给被告**,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收取。
被告三源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盈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证据四、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同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分别签订的配网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同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分别承包部分工程。
证据五、工程款计算明细,拟证明工程量与工程单价及总工程款数额。
证据六、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多次表示要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但最后都以各种理由推脱。
证据八、原告与被告**的电话聊天录音,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
证据九、对账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署合同的结算凭证,原告放弃工程竣工之日至2019年8月5日的利息,被告**承担77578.50元的违约金。
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宏能配电(2015增补)第001号、002号、003号、004号合同,拟证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主体不适格。结算费用为:不突破总包费用下据实结算。我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欠款尚未确定。
证据二、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审计重要事项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延期提交结算资料,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结算,我公司无过错。工程审计尚未完结,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
证据三、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武汉分所关于“项目正在审核说明”,拟证明按合同要求,项目结算提交审计方可结算。工程审计尚未完结,不能确定是否存在欠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
被告吴都公司所举证据有:
证据一、合同,拟证明我司与鄂州电力宏能公司签订合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在我司承保的工程范围内。
证据二、汇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付给我方的工程款,我方已全部付给被告**。
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盈达公司未举证。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合法性请求法庭认定;对证据四认为仅能说明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与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之间有签订协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其认可原告诉请的160万元欠款,故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六、七、八、九不予质证。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事人适格必须有利害关系;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该合同无效;对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违法发包;对证据五至九认为与其无关联,不予质证。被告沼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系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不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具有发包资格,原告也没有承包的资格,即使有这个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对证据四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发包的权利,且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金额只有150多万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相符;对证据五至九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吴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清楚,认为即使真实,也是无效合同;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同时证实了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在其承包范围内;对证据五至九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熊军质对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所举证据一认为原告虽然不是合同相对人,但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且该合同的工程项目也由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应在其欠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需结算或者审计确认;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对证据三表示工程项目也由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实际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应在其欠款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对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所举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说明目前该工程正在审核,尚未结算。被告沼山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所举三组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其结算材料全部交给了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不欠其工程款。被告吴都公司对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所举证据表示与其无关。
原告熊军质对被告吴都公司所举证据一表示实际施工时间并不以合同时间为准,吴都公司的合同中有顶管的项目都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并表示实际是否做了吴都公司承包的项目需现场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均对被告吴都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沼山公司对被告吴都公司所举证据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借用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资质,承包了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发包的鄂州市城市电力管网扩建工程,2016年8月3日,被告**将从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承包的鄂州市电力网扩建工程中电力改造管道铺设部分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工程中跨越马路部分破路与顶管处理,以及玻璃钢管顶进项目。根据《管道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和第八条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1179980.00元,下欠1522421.50元工程款及违约金77578.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522421.50,逾期利息77578.50元,合计1600000.00元,(逾期利息以160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9年8月5日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承诺不要求被告**借用资质的挂靠单位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承担责任,只要求被告**及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熊军质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1600000.00元属实,被告**借用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承接了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发包的电力改造配网工程,鉴于该工程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依法应予偿付工程款。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借用资质挂靠的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的责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军质偿付工程款1522421.50元,违约金77578.50元,共计1600000.00元。逾期利息按欠款本金1522421.50元自2019年8月5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在应付合同相对方被告三源公司、沼山公司、吉乾公司、环宇公司、吴都公司、盈达公司及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8.00,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828.00元由被告**、被告鄂州电力宏能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向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白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