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3民初2223号
原告:**(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安济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3811058T。
法定代表人:吴计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98088W。
负责人:曾平。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国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黄慧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