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塔公司)与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名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6420号
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计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静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塔公司)与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名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名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建名城公司因其承建的***(福建)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之需向原告安塔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2013年12月11日原告将已经安装调试后的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使用。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仅仅支付进出场费用15000元及租金14000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44099元未付。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中建名城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租金44099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设备租金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三/日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建名城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2#3#5#厂房、仓库、宿舍楼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拟证明被告中建名城公司向原告安塔公司租赁施工升降机的事实;
2.《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设备交接单、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施工升降机基础验收表、施工升降机安装施工方案、安全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安塔公司将施工升降机交付被告中建名城公司使用的事实;
3.泉州易安工程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安塔公司交付被告使用的型号为SCD200/200施工升降机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4.设备租赁单十份(其中七份单据由“***”签名,其余三份未签名确认),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设备租金44099元的事实;
5.内容为“电梯设备编号10103/租期2013.12.11至2014.7.14/月租金7000元/应收租金50167/进出场费用15000/应收款合计65167/收款合计29000/合计结欠人民币叁万陆仟壹佰陆拾柒元整数(小写)¥36167/承租方(签字)盖章:***/确认时间:2014.9月4日”《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建名城公司截至2014年7月14日尚拖欠原告设备租金36167元的事实。
被告中建名城公司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以及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升降机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交付出租物供被告使用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原告提供的七份设备租赁单及日期为2014年9月4日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拖欠租金36167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签订的《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体现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七份设备租赁单及结算单可与《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中建名城公司在***宿舍楼工程的员工,签名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建名城公司承担。原告提供其余三份设备租赁单未经被告公司及其委托人员确认,且原、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结算时也仅结算至2014年7月14日,应视为双方确认设备租期至2014年7月14日止,该部分证据无法证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尚存在租赁施工升降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中建名城公司向原告安塔公司租赁型号为SCD200/200的施工升降机用于其承建的***(福建)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厂区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2014年9月10日,被告中建名城公司员工***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中建名城公司结欠原告安塔公司租金3616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塔公司与被告中建名城公司设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安塔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中建名城公司提供了施工升降机,被告在结算后未付清全部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36167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设备租赁期至2014年8月18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尚存在租赁施工升降机的事实,双方又于2014年9月4日结算确认拖欠租金仅为36167元,应视为双方确认设备租期至2014年7月14日止,故原告超过本院认定租金范围的其余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第5款约定“租金在每个月20日前付清上个月租金”,在第八条第1款约定“逾期一日应……支付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金逾期满十日未支付的……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被告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相应的抗辩,原告请求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建名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安塔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6167元,并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3月份之前的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以11899.3元为基数,2014年4月份租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2014年5月份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2014年6月份租金自2014年8月1日起以7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份租金自2014年9月1日起以3267.7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中建名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只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