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82民初1785号
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安东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43811058T。
法定代表人:*计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以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安塔(福建)机械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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