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81民初1537号
原告:***,男,生于1975年8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男,汉族,生于1987年9月14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彬,被告大世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世界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剩余费用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2018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就原告的受伤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外,还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5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但被告拒绝支付余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世界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与原告就其受伤赔偿达成协议是事实,已经支付了135000元,但达成协议时是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仅评定为九级伤残,所以被告没有支付余款。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共计18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5000元,下欠50000元未支付。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办理保险理赔所需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行为系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应意识到签订协议后的法律后果,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5000元,亦说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协议的认可。二、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约定工伤赔偿协议时,原告自述为八级伤残,因此工伤赔偿协议是按八级伤残达成的协议,而在达成协议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受伤员工应进行伤残等级评级,这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义务,没有对受伤员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可视为被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其次,工伤赔偿协议达成后对原告进行的伤残等级鉴定,是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九级,而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最后,原、被告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载明按何种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因此,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三、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具体金额予以明确约定。双方虽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的赔偿金额。但《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系对法定情形下赔偿金额计算方式的规定,并非禁止和排除当事人可就工伤赔偿金额进行协商和处分,非法律禁止性规定。也即,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对工伤赔偿金额的约定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欺诈等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故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附条件合同。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原、被告协议约定:“余款50000元,待原告提供被告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及协助办理后一次性支付。”。该协议是以待原告提供被告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及协助办理后作为生效要件,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报保险所需的手续、证件,原告履行了主要协助办理义务,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支付余款5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冉佳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