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81民初607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系华蓥市禄市镇小驴山村村委会推荐。
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蓥光路1幢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大道一段241号。
法定代表人:颜春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7年6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世界公司”)、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鸣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8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被告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被告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娅、被告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春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被告大世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世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娅、被告鸣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春燕经传票传唤、被告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杨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163515.29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54元×16月=6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54元×9月=36036元、停工留薪工资48054元×6月=24024元、护理费99元/天×60天=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医疗费23815.29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鸣丰公司系华蓥市“凤凰城”项目开发商,其挂靠被告大世界公司承建该项目,大世界公司将该项目的木工制作承包给***。原告***于2017年4月经人介绍到“凤凰城”项目工地上务工,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5月1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织水泥柱木合子时,脚踩的木板突然发生断裂,原告从2米高处掉下,头部着地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华蓥市广能集团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等伤情,共住院67天。2017年11月10日,广安市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监鉴字第8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监鉴字第8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大世界公司辩称,1.大世界公司并不清楚***是否在“凤凰城”项目工地上受伤,因为大世界公司没有任何人认识***,***的受伤与大世界公司无关,大世界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凤凰城”项目由大世界公司承建,将其中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3.本案不应参照工伤保险进行赔偿。
被告鸣丰公司辩称,1.鸣丰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并非所谓的挂靠关系,而是建筑承包合同关系;2.鸣丰公司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大世界公司具备建筑施工的主体资格,双方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鸣丰公司对于***的受伤不知情,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华蓥凤凰城B、C栋项目做木工,因木板断裂,摔伤是事实。***只是一个自然人,不具备任何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与工友一起分工做事;2.本案责任应由大世界公司和南充天一劳务公司承担;3.***从鸣丰公司的股东殷小明(音同)处接的木工劳务,自己从“凤凰城项目”领取工资,不存在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华蓥“凤凰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致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告[2018]300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载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或诉讼。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华劳人仲不(20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川1681民初2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蓥“凤凰城”项目由大世界公司承建,但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大世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第二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并申请依照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8日出具,川旭日[2018]临鉴字第569号《司法意见书》,鉴定意见:(一)***目前损伤情况未达到最低伤残标准;(二)***的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注:如出现其他并发症所需后续治疗费另计)。产生鉴定费2400元,由***垫支。第三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鸣丰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的关系。***诉称,鸣丰公司系华蓥市“凤凰城”项目开发商,鸣丰公司挂靠大世界公司承建该项目。鸣丰公司提供《合同协议书》拟证明,2016年4月9日,鸣丰公司与大世界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大世界公司承建鸣丰公司开发的华蓥“凤凰城”项目1#、2#、3#、4#、8#、11#、12#、13#、A#、B#、C#、D#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石方、桩基、围护、土建、内外装、保温节能等施工总承包,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同时还对其他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大世界公司对上述协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鸣丰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均认可,鸣丰公司作为“凤凰城”项目B、C号楼的开发商,将B、C号楼承包给大世界公司修建的事实,也有《合同协议书》佐证,本院确认。***未举证证明鸣丰公司挂靠大世界公司承建该项目,对该诉称本院不采信。
二、***与大世界公司、鸣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提供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账户明细,拟证明:自己从鸣丰公司的股东殷小明(音同)处接的“凤凰城”项目B、C号楼木工劳务,自己从“凤凰城项目”领取工资,工资由鸣丰公司殷建国(音同)的女婿李磊支付。鸣丰公司辩称,鸣丰公司与大世界公司建立的关系,并不认识殷小明。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李磊的具体身份,亦未提供与鸣丰公司之间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从鸣丰公司接的木工劳务,故对于***关于自己从鸣丰公司接的“凤凰城”项目B、C号楼木工劳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采信。大世界公司提供《模板班组承包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华蓥“凤凰城”项目***班组工程量统计表、华蓥“凤凰城”工程B、C号木工班组《工人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大世界将“凤凰城”项目B、C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大世界公司根据***提供的工人名单及工资表向工人支付工资。被告***辩称,***在“凤凰城”项目B、C号楼做木工劳务,材料由项目部提供,自己与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共同做工、各自根据工作量领取工资,不存在包工情况,并提供邓让林证言、吴杰证言拟证明该辩称事实。本院认为,“凤凰城”项目B、C号楼人工工资结算表中并没有***领取工资的记录,***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为凤凰城B、C号项目班组负责人,截止2017年9月30日,班组一切费用已结清,今后若班组工人、材料供货商及机具等因款项引发的纠纷,所引起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由本人承担。本院认为,若***只是木工班组的普通工人,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则不符合常理,且工资结算表中也没有***的名字,同时***对于上述事实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对***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而大世界公司关于大世界公司将凤凰城项目B、C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的陈述,提供了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大世界公司的陈述。***称《模板班组承包协议书》上“***”签名不是自己签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即使《模板班组承包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其亲笔签名,但综合《工人工资结算表》、《承诺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能够认定被告大世界公司将案涉项目B、C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做工,该签名真伪并不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的该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受伤能否按照工伤计算其赔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和个人。并不是任一建筑领域内工人受伤均能要求参照工伤进行赔偿,本案中,***系“凤凰城”项目B、C号楼的木工劳务分包人,其与大世界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所聘请的工人受伤,仅能通过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寻求权益保护,故本案不能按照工伤进行赔偿。***要求按照工伤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在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因原告坚持要求按照工伤赔偿,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林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芷瑶
书 记 员 叶俊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