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81民初245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3月16日,汉族,住**川省华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系华蓥市禄市镇小驴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华蓥市蓥光路**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大世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全、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承建华蓥市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凤凰城”项目,并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代某,原告***通过工地工人介绍,到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承建的“凤凰城”项目工地上做木工工作。2017年5月19日上午九时,原告***在做工时,脚踩的木板突然断裂,其从高空掉下,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住院**天天,于2017年11月20日被广安市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认可,后原告向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知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原告***又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凤凰城”项目木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代某。原告***陈述其也是从事木工工作,但原告***不是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雇佣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蓥“凤凰城”项目由大世界建设公司承建。2017年5月19日,原告***在华蓥“凤凰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致颅脑损伤,颅低骨折。

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广安人社工告[2018]3001号《工伤认定告知书》,载明:由于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应当进行劳动关系仲裁或诉讼。

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华劳人仲不(20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2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并对案件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证人代某、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三位证人证实原告***在华蓥“凤凰城”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的时候摔伤,但均未证实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述称,2017年5月,案外人张某雇请其到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承建的华蓥“凤凰城”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张某发放,工作亦受其安排,自己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否认张某及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同时,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在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处务工的时间、岗位、结算报酬等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情形,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主体的隶属性和成员性。

原告***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外在形式。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大世界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玲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高芷瑶

书记员  叶俊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