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经营产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定国村被北平原停车场北邻。
经营者:董玉林,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一审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8-C号(609)。
法定代表人:王永朝,系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万和丰(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金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肖振波,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一审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和丰(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振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1)豫0711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系万和丰(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付款和赔偿责任,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即使本案确实有担保人,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担保人应当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在本案被申请人和章定远、颜昌兵、肖振波作为主债务人的纠纷应当先行审判并执行后才能主张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付款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第(二)项、第(六)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担保人”处签名,其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晓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称其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与合同订立,因合同文本位置所限签字于担保人处,不是案涉合同担保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系万和丰(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作为担保人,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人并在判令万和丰(营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解除后的义务的同时判决***就上述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妥。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安利军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