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5民初171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南三路8-c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朝,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北京高文(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炫梦依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黄河路北天宏大厦29层2905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土建设公司)、河南炫梦依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炫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合、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河南炫梦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25829.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份,经董某介绍,原告到被告的工地干活,2020年8月8日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木工工时从二楼坠落,造成左脚骨折受伤,被告只支付了600元医疗费,不再管原告,现在原告的脚伤未好,仍不能正常生活,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60天,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请人民法院立案判处,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土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承包的是合同中原阳县蒋庄乡工程一标段项目,我公司原阳分公司与河南炫梦公司签订的有劳务承包协议,将劳务分包给河南炫梦公司,河南炫梦公司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我公司将相关业务分包给有用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的公司,无需为劳务公司与原告之间纠纷承担责任;其次,劳务分包协议第六项中的1.1/1.4/2.6条等约定项目上发生的任何现场工作人员的受伤损害等由河南炫梦公司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炫梦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阳县佑安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结算小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诊断报告单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一份;2、原阳县官厂乡武庄村卫生室处方一份;3、原阳县中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4、河南永乐医药连锁发票单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检查费一份;6、原阳县中医院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张;7、损失清单一份;8、证人董某出庭证言。
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资质证书两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
被告河南炫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土建设公司承建河南省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原阳县蒋庄乡工程一标段项目,被告中土建设公司原阳分公司又将案涉项目B地块大清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南炫梦公司。被告***系被告河南炫梦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经董某介绍到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8月8日,原告***在案涉工地B区二楼从事木工支梁时被方木绊住从二楼掉下来受伤,同日原告前往原阳县佑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足节第一楔骨撕脱性骨折,治疗意见为:1、休息;2、石膏固定;3、药物应用;4、定期复查。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8月26日、9月9日、9月24日前往原阳县佑安医院进行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1211.1元。原告2020年12月5日、12月24日分别在河南永乐大药房院外购药284.8元、332元,共计616.8元。原告在2020年12月4日在原阳县中医院花费核磁检查费498.8元。原告称,被告***技术员向其垫付医疗费600元,其受伤时佩戴有安全帽等安全措施。
另查明,2021年1月29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误工期拟定为120日、护理期拟定为3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
再查明,202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073元/年,202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8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施工过程中被方木绊住摔下受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结合原告、被告***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原告、被告***的过错比例为10%、9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27.9元(按1211.1元+616.8元计算);2、误工费16531.07元;(按50282元/年÷365天×120天计算);3、护理费4033.4元(按49073元/年÷365天×30天计算);4、营养费1200元(按20元/天×60天计算);5、交通费酌定200元;6、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0元、核磁检查费498.8元;上述损失共计25031.17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928.05元(按25031.17元×90%-600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中土公司、河南炫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武庄村医疗费980元、黄塔骨科19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1928.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负担385元,原告***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春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人民陪审员  卢 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