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7101民初67号
原告:***,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昱,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合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顺城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1692198897U。
法定代表人:魏利韧。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茅店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79106652H。
法定代表人:龚上俸。
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8-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917678。
法定代表人:王永朝。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合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承建呼准鄂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呼准鄂铁路修建项目,由被告中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筒称中土公司)共同施工。此后,被告中土公司将该项目铺轨及护轮轨等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开封市合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开封市合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筒称合利公司)签订呼准鄂项目HZSG-3标的铺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DK30+900-DK67+100范围内的有砟线路轨道工程。双方于2016年又签订《铺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偿约定该项目新增钢轨道岔的建设。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合利公司签订呼准鄂项目HZSG-3标的护轮轨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左LDK8+200-改LDK11+362.5、DK30+867.3-DK37+296.41、DK43+378.31-DK67+109.09范围内的护轮轨工程及电容枕抽换。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将电容枕抽换单价由100元/根变更为150元/根的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该案涉项目进行施工,现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并于2017年6月30日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2019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对最终欠款数额进行核算确认。经核算后被告仍欠付原告738912元。核算当日,被告中铁公司支付了22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40000元,剩余298912元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2898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950.25元(以2898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境内,应由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铁路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境内,属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陈惟一
审判员 李文生
审判员 范 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希珏
书记员刘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