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伟奕,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菊,女,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6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辉,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
负责人:王兵,系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八一路源湖园6号别墅南楼。
法定代表人:闫天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以下简称吴海小学)、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彭秋菊,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海小学、润轩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书,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要求改判由徐刚、润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驳回重审此案。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力,判决结果不公平。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方面。本案漏列被告徐刚,在本案法院对吴海小学校长王兵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显示:禹州市人民致府和教体局通过招标确定润轩公司承建工程,这个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叫徐刚(电话132××××0111)的一个人。上诉人***与***一样是一个提供劳务的人,无非是***是熟练木工,工钱比别的本工多一点,工钱多少也是徐刚定出来的,***就是经手把徐刚给他的工钱再转发给工人,他与工人都是案工计费的(这些上诉人有证据向法院提供)。而且一审原告的证人都出庭作证说的不清楚***是不是承包人。润轩公司在ー事中也辩称“我方与被告***、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审定:被告润轩公司中标吴海小学食堂工程,将工程中木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到***承包的吴海小学的工地上干活,是漏列被告徐刚把安全责完全推给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本案原告自己有严重错误,自己承担比例应该提高。原告诉状所称“由于工作场所已经垒成的有一人多高的墙体,由于工作场所的墙体地基不稳,增墙体上的砖不稳当,导致原告从墙体上摔下致”这也是一审原告不顾事实的谎话。首先如果墙体不稳,已经建起的两层楼已经经过验收是合格的,证明墙体并没有任何问题,。其次上墙有工具原告却不用工具,为省事攀爬墙体,这说明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尽到自已足够的注意义务,将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导致伤害结果发生,因此原告自己至少应该承担50%的赔偿比例。二、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力。一审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所作证据并没有证明***是承包商,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承包商,而且一审原告的证人都出庭作证说的不清楚***是不是承包人,润轩公司在一审中也辩称“我方与被告***、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一审存在认定证据不力,让***一个出卖劳动力获取收入的劳动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原告赔偿数额计算有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改法【2019】338号第二项规定,原告的伤残偿金的标准应该是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是30326元,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身份还是农民,只是在农闲时做点木工活,因此建筑业并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该按上述法律规定应该按农林收44314元计算,再说原告未举证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符合建筑业,就应该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数额是21853.48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不力,判决结果不公平,请许昌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上述判决书,改判由徐刚和润轩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或驳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被上诉人户籍性质为城市居民,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参照城市居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73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67.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中标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食堂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原告***经彭合臣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吴海小学的工地上干活。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禹州市钧都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及后续诊疗费、复查费共计7229.16元(6793.16元+120元+120元+196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损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被抚养人有母亲史秋云,生于1934年7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木工,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在没有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29.16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7109.48元(5497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2.17元(11545.99元/年×5年×0.1÷6);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5356.78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37607.03元(125356.78元×30%),被告***应当承担87749.75元(125356.78元×70%)。因***、润轩建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4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3749.75元。被告润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海小学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润轩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3749.75元。二、被告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被告***、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1元,原告***承担74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1、徐刚目前尚欠***等人吴海学校餐厅的木工工资共计21700元,由此可以看出***与其他木工一样都是徐刚雇佣的工人,不是一审认定的木工工程承包的承包人,徐刚作为承包商应该与河南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只是徐刚安排的发放木工工资的经手人。证据二:徐刚与***的妻子彭秋菊的微信通话记录及光盘。证明:1、***安排木工是受徐刚委托,去几个人如何干活都有徐刚决定。2、徐刚结算工资是从河南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那结算,让***经手发放工资的事实。3、两笔由徐刚转账给***让其发给工人工资的微信转账记录,徐刚才是吴海学校的实际承包人。证据三,证人连某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2、微信记录及通话材料有异议,本案事故发生时是2019年8月份,而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材料均出自2020年6月份,且微信聊天记录聊天相对人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3、不认可证人证言有异议,徐刚是润轩的项目经理,一审中,***已向法庭陈述其承包的是润轩另行发放的木工工程,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不一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涉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结合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并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涉案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身份为城市居民,因被上诉人***从事建筑行业,故原审按城镇及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天兰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连红举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艳娜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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