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81民初300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6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辉,禹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
负责人:王兵,系该校校长。
被告: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天艳,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14日,住禹州市。
原告***诉被告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状,本院依法向被告连**送达诉状及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连**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追加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追加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以下简称吴海小学)、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轩建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亚辉、被告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润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连**,并且跟随被告连**做工。2019年8月18日,原告***受被告连**指派,到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从事木工工种的工作。由于工作场所有已经垒成的有一人多高的墙体,由于工作场所的墙体地基不稳,墙体上的砖不稳当,导致原告从墙体上摔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连**不积极抢救伤员,无奈原告让家人送其到禹州市钧都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9年9月7日治疗好转出院,并支出医疗费7271.16元。现因原告的损伤程度严重影响劳动能力,原告***找被告连**协商受损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973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467.55元。
被告连**辩称:被告连**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二人系共同在吴海小学做木工,请求驳回原告对连**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海小学缺席未答辩。
被告润轩建筑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连**以及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非农业户籍城镇居民)的事实;2、禹州市钧都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793.16元的事实;3、禹州市钧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8元的事实;4、原告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被评估为180日、90日、90日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评伤残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7、村委会证明一份及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身份的事实;8、证人彭某1、彭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受雇于被告连**做工的事实。
被告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吴海小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润轩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连**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赔偿清单上的计算费用过高。从现在证据显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所以赔偿清单上原告计算的费用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8两个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客观的说明当时的情况,是虚假证言。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书写的证言与当庭所陈述的不一致,其中对两个问题都是做的推测性判断。一是连**的身份承包者是推测性说法,二是他们的工资是谁发的,他们想着是连**发的,连**也没有答复。事实上他们尚未领取过工资,也不知道工资该由谁发,所以说这些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润轩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海小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中除2019年11月12日金额为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外的其他三张门诊收费票据、4、5、6、7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中2019年11月12日金额为42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心电图检查费用,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证人证言,与被告连**于2020年12月4日到庭陈述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中标禹州市褚河镇吴海小学食堂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连**,原告***经彭某1介绍到被告连**承包的吴海小学的工地上干活。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致其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在禹州市钧都医院住院治疗20天,一人护理,花去医疗费及后续诊疗费、复查费共计7229.16元(6793.16元+120元+120元+196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州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其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情损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有兄弟姐妹6人,被抚养人有母亲史秋云,生于1934年7月15日,住禹州市。被告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545.99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49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健康权受到侵害,过错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连**,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从事木工,在施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连**在没有安全措施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作为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润轩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29.16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护理费11554.03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27109.48元(54972元/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2.17元(11545.99元/年×5年×0.1÷6);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25356.78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应当承担37607.03元(125356.78元×30%),被告连**应当承担87749.75元(125356.78元×70%)。因连**、润轩建筑公司共为原告垫付4000元,故被告连**还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3749.75元。被告润轩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海小学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连**、润轩建筑公司的辩称意见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83749.75元。
二、被告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被告连**、河南省润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51元,原告***承担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付燕克
人民陪审员 朱国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孟凡敏
书 记 员 薛培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