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5民终5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新建路五十四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5699X1。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D-29-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3740B。
法定代表人:邹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茂,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容,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泥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784924630。
法定代表人:郭御庆。
上诉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昂公司)、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志昂公司针对嵩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债务未转移给金易公司是错误的。事实上,嵩华公司与志昂公司、金易公司已经于2017年7月5日签订《代付款协议》,嵩华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已经将本案所涉债务转移给了金易公司,因此,本案债务应当由金易公司负责清偿。2.一审判决认定志昂公司应当获得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虽然原供应合同中有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但在三方签署的《代付款协议》中已经没有了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应当视为三方一致协商对原供应合同中的资金占用费约定进行了修改,因此,本案志昂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志昂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即使应当支持,其要求也明显过高,应当调低。
志昂公司二审答辩称,一、1.嵩华公司与志昂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未转移,《代付款协议》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中代为支付行为。2.《代付款协议》第2条第3款明确约定金易公司在付清志昂公司款项之后嵩华公司才免除付款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金易公司未按约定向志昂公司履行债务,应当向志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代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志昂公司放弃或者修改原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嵩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3.供应合同中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金易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志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嵩华公司支付志昂公司货款684790元;2.嵩华公司支付志昂公司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嵩华公司支付志昂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8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金易公司对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嵩华公司、金易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志昂公司向嵩华公司承建的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度假小镇道路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还约定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志昂公司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向嵩华公司供应预拌砼1669立方米,供货金额784790元。签订合同当日,嵩华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截至2017年6月6日,扣除保证金后嵩华公司尚欠志昂公司货款684790元。后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金易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5日签署《代付款协议书》,约定:1.金易公司代嵩华公司支付拖欠志昂公司的货款;2.2017年7月31日前金易公司向志昂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50%,即342395元;3.2017年12月31日前金易公司向志昂公司支付余款,即342395元;4.若金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前述款项,志昂公司有权要求嵩华公司、金易公司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嵩华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志昂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121601),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度假小镇临时道路;工程地点:贵州习水坭坝乡;工程概况:该临时道路所需全部砼(约1700m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工程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时止;甲方委托以下人员代表甲方对乙方所供商品砼数量进行验收:宋义、夏盛光、李开明;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若甲方未违约,保证金等值冲抵货款。2.本合同约定的道路工程混凝土浇筑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在混凝土浇筑完毕的3日内作对账结算确认,在对账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总货款。3.不管本合同约定的道路工程混凝土是否浇筑完毕或者中途停建,在2015年1月31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实际所用混凝土全部货款。4.若逾期支付或拖延结算时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以每天批次供应的实际所用混凝土货款为准,从当批次供应完毕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乙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砼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嵩华公司与志昂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赵猛、黄洪洲分别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前述合同签订后,嵩华公司向志昂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志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向嵩华公司案涉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合计方量166m3,总价款为784790元。将保证金抵扣货款后,嵩华公司尚欠志昂公司货款684790元。
2017年7月5日,金易公司(甲方)、嵩华公司(乙方)与志昂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代乙方支付拖欠丙方货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6日,乙方拖欠丙方商品混凝土货款684790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二、付款方式:1.2017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50%,即342395元;2.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余款,即342395元;3.甲方付清丙方上述货款后,乙方即免除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款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嵩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嵩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三、金易公司是否应对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签订的《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志昂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嵩华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金易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志昂公司与作为债务人的嵩华公司及金易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债务由金易公司代为履行。金易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其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务人本身。本案不能认定嵩华公司与金易公司达成协议,将嵩华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金易公司。嵩华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金易公司,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志昂公司要求嵩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4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在《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标准并不过高,嵩华公司要求调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志昂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仅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明确载明已对资金占用费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并不影响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只是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志昂公司要求嵩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代付款协议》中约定若金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尚欠货款684790元,志昂公司有权要求嵩华公司、金易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志昂公司请求被告金易公司对被告嵩华公司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货款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金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志昂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嵩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志昂公司货款684790元;二、嵩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志昂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金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志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3944元,共计14844元,由嵩华公司、金易公司负担。此款志昂公司已预交,由嵩华公司、金易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志昂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嵩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志昂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2.嵩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嵩华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志昂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的问题。嵩华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已转移给金易公司,本案债务应由金易公司负责清偿。本院认为,嵩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嵩华公司、志昂公司与金易公司三方签字的《代付款协议》中约定,嵩华公司拖欠志昂公司的货款由金易公司代为支付,金易公司付清志昂公司货款后,嵩华公司免除所欠货款的付款责任。根据前述约定,只有在金易公司代嵩华公司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后,嵩华公司的付款责任才予以免除。由此可见,该协议并未约定志昂公司同意嵩华公司将其债务全部转移给金易公司,嵩华公司认为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金易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金易公司约定由金易公司代嵩华公司向志昂公司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第三人金易公司未按约向债权人志昂公司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债务人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金易公司未付清货款,按照《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嵩华公司应向志昂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二、关于嵩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嵩华公司上诉称,《代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其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使应当支持,嵩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也过高,应当予以调低。本院认为,嵩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在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签订的《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支付或拖延结算时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补偿志昂公司的资金占用费。其次,在志昂公司与嵩华公司、金易公司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中虽然没有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但亦未明确约定免除资金占用费。嵩华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约定向志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最后,嵩华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嵩华公司要求对资金占用费予以调低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嵩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上诉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