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9民初1350号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硫磺安置小区1幢2单元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5699X1。
法定代表人陈兵,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羽,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郝倩,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已经由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并非因工受伤,原告诉称的受伤不属实。其次被告自身就带有残疾,其伤残等级也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并不是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不属实,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121075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所受伤害已经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被告的伤残等级九级也是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是合法有效的。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被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77号)。该决定书载明:“……2015年11月26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5年7月28日10:00左右,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承建的南川区古花乡中心小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发材料,***在去宿舍楼看工人是否差材料的途中,踩到楼梯间积水不慎滑倒受伤。伤后送南川城中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双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该决定书认定被告2015年7月28日的右胫腓骨双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为工伤。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69号)载明:经组织医疗卫生专家进行鉴定,建议康复治疗。2017年1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438号),认定被告伤残等级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作为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以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8元、生活津贴29209.18元、护理费1360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4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464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5163.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94.50元,共计163505.70元。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34号],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140.60元(3793.4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22464元(561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08.80元(5616元/月×9个月×20%)、停工留薪期工资22760.40元(3793.40元/月×6个月)、生活津贴29209.20元(3793.40元/月×70%×11个月)、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6元(8元/天×17天)、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95.50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了本案诉讼。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支付给被告20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曾在南川区古花乡中心小学教师周转宿舍建设项目上班以及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但原告提出从未收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上述文书尚未生效。被告补充提交《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各一份。其中《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显示,杨川(备注:手机号码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1月21日代原告公司签收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77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显示,南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快递号为1090577491717)向原告公司万敏邮寄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438号),该邮件于2017年3月29日邮寄送达并由本人签收。原告认可《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但提出签收人杨川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挂靠原告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自行雇请的现场工作人员,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签收任何法律文件,且经与杨川本人核实,杨川表示自己不记得是否签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原告认可该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以及万敏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提出因送达回证上的邮寄凭证没有万敏本人签名而不认可邮寄给了万敏,同时邮寄回执是网上查询结果,原告也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34号]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77号)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69号)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438号)一份、南川城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两份、医疗发票四份、《工资表》一份、《证明》一份、《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334号]一份、《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回执各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77号)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438号)是否生效的问题。被告已举示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送达上述文书的凭证,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文书尚未生效的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777号)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川劳鉴初字[2016]438号)均已生效,即被告依法构成工伤以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二、关于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被告因工受伤,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并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系工伤玖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同时,对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本人工资,而被告自认本人工资为3793.40元/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140.60元(3793.40元/月×9个月);(二)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受伤系右胫腓骨双骨折,右小腿筋膜室综合症,依法享有6个月停工留薪期,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760.40元(3793.40元/月×6个月)。(三)生活津贴。由于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在2016年3月9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仍建议被告作康复治疗,而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可以参加工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仍不能从事工作,因此,本院依法计算被告的生活津贴为29209.18元(3793.40元/月×70%×11个月);(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金额,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108.80元、护理费为1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36元、鉴定费为800元、鉴定检查费为95.50元。以上被告共计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21074.48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已支付被告2000元,依法应予抵扣,故,原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19074.48元。综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9074.48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 骥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