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658号
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D-29-1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88933740B。
法定代表人:邹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硫磺安置小区1幢2单元1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5699X1。
法定代表人:陈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羽,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泥坝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0784924630。
法定代表人:郭御庆,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昂公司)与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华公司)、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被告嵩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嵩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84790元;2、被告嵩华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被告嵩华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6847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被告金易公司对被告嵩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嵩华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嵩华公司承建的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度假小镇道路项目供应预拌砼,合同还约定了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向被告嵩华公司供应预拌砼1669立方米,供货金额784790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嵩华公司支付100000元保证金,截至2017年6月6日,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嵩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4790元。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5日签署《代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金易公司代被告嵩华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017年7月31日前被告金易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50%,即342395元;3、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金易公司向原告支付余款,即342395元;4、若被告金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前述款项,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嵩华公司辩称,欠货款金额属实,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金易公司,应当由被告金易公司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原、被告三方在代付款协议书中,未对资金占用费进行约定,视为改变了供应合同中资金占用费的相关约定,所以本案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使应当支付,该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当调减。被告嵩华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易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志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拟证明被告嵩华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2、赵猛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嵩华公司鲜章)、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嵩华公司委托赵猛进行合同签署,以及与该合同有关的所有文件的签署。3、戴兴身份证复印件(加盖被告嵩华公司鲜章),拟证明戴兴当时是被告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4、对账确认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原、被告就供货的数量以及金额进行了结算。5、代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就欠付货款金额684790元及支付时间予以确认,并约定由二被告对货款清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6、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3944元。
被告嵩华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能够证明本案的款项应由被告金易公司支付。被告金易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被告嵩华公司(使用方,甲方)与原告志昂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2014121601),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度假小镇临时道路;工程地点:贵州习水坭坝乡;工程概况:该临时道路所需全部砼(约1700?);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该工程最后一次混凝土浇注时止;甲方委托以下人员代表甲方对乙方所供商品砼数量进行验收:宋义、夏盛光、李开明;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1、本合同签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保证金。若甲方未违约,保证金等值冲抵贷款。2、本合同约定的道路工程混凝土浇注全部完成后,甲、乙双方在混凝土浇注完毕的3日内作对账结算确认,在对账确认后的3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总货款。3、不管本合同约定的道路工程混凝土是否浇注完毕或者中途停建,在2015年1月31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实际所用混凝土全部货款。4、若逾期支付或拖延结算时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补偿乙方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以每天批次供应的实际所用混凝土货款为准,从当批次供应完毕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直至付清乙方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对砼强度等级、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被告嵩华公司与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章,赵猛、黄洪洲分别在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嵩华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向被告嵩华公司案涉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合计方量1669?,总价款为784790元。将保证金抵扣货款后,被告嵩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4790元。
2017年7月5日,被告金易公司(甲方)、被告嵩华公司(乙方)与原告志昂公司(丙方)签订《代付款协议》,三方经协商,就甲方代乙方支付拖欠丙方货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截至2017年6月6日,乙方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684790元,由甲方代为支付;二、付款方式:1、2017年7月31日前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50%,即342395元;2、2017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混凝土货款的余款,即342395元;3、甲方付清丙方上述货款后,乙方即免除上述货款的付款责任;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前述款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和乙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嵩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二、被告嵩华公司是否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三、被告金易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嵩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评析如下:
对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嵩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签订的《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嵩华公司也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嵩华公司及被告金易公司达成《代付款协议》,债务由被告金易公司代为履行。被告金易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其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债务人本身。本案不能认定二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嵩华公司应承担的货款支付义务转移给被告金易公司。被告嵩华公司辩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金易公司,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嵩华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847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嵩华公司在《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及标准进行了约定,该标准并不过高,被告嵩华公司要求调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代付款协议》仅对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未明确载明已对资金占用费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并不影响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只是资金占用费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告要求被告嵩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三,《代付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金易公司未按时支付尚欠货款684790元,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金易公司对被告嵩华公司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货款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金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84790元;
二、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342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3944元,共计14844元,由被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茗
人民陪审员 程 宏
人民陪审员 邓晶晶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