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况华校某某等与某某元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3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况华校,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勇,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妹夫),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建路五十四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5699X1。
法定代表人:陈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元,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上诉人况华校、杨勇、**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被上诉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文平,被上诉人**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况华校、杨勇、**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9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和上诉费由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我们三人与**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签约前债务由我们三人负责(我们无异议)。但我们认为2014年12月16日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情况不属实。我们持股期间,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在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接过任何工程,法定代表人**从未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过该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此项目,同时也未向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转过保证金。《代付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5日,我们三人并不知情。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任股东在合同不知真伪,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隐瞒原股东自行确立债务,导致了公司损失,与原股东无关。另外有新证据证明“金易·水映长山度假小镇”项目的道路工程是李开明以自然人身份与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道路修建协议书》,该证明能完全证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元均无权向我们三人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况华校、杨勇、**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审中我方已经出示了股份转让前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赵猛全权办理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渡假小镇临时道路项目的投标、谈判、签约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文件、协议及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赵猛再以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将混凝土用于贵州习水坭坝乡金易水映长山国际渡假小镇临时道路项目。《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也明确李开明为现场管理人员。《代付款协议书》有公司印章和李开明签字。因此,涉案债务是股份转让前即形成的债务,根据转让协议约定应当由原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存在一些笔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股权转让金是8万元,不是4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失时少计算了江津区法院收取的执行费9396.34元,应当由况华校、杨勇、**予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元同意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况华校、杨勇、**的上诉。
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况华校、杨勇、**支付其损失890041.75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况华校、杨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况华校、杨勇、**于2017年4月5日与**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况华校在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30%的股份,杨勇在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40%的股份,**在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30%的股份,共计100%,况华校、杨勇、**将持有的共计100%股份全部转让给**元,股权转让金为40万元;二、况华校、杨勇、**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2017年4月5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自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因债权人向第三人**元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和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有权向况华校、杨勇、**追偿。”
一审另查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砼。”合同签订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向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669立方米,总价款781790元,将保证金扣除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684790元。2017年7月5日,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为684790元,由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二、支付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342395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42395元……”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代偿协议》约定期限向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4790元,并以342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渝05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共计869745.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主体?二、况华校、杨勇、**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况华校、杨勇、**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三、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况华校、杨勇、**与第三人**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如因债权人向第三人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和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有权向况华校、杨勇、**追偿。”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已成就,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况华校、杨勇、**主张权利。故,况华校、杨勇、**提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况华校、杨勇、**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况华校、杨勇、**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况华校、杨勇、**针对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自愿作出的承诺,并非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也不是无法区分,因此,不能认定为该约定系人格混同,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系况华校、杨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况华校、杨勇、**提出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且,供应预拌砼的期间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虽然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偿付款协议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但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属于积极履行债务,并无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该债务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故,况华校、杨勇、**提出该债务系股权转让之后的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况华校、杨勇、**请求支付损失费用。对于请求支付的金额,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执58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的:“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支付869745.41元。”因此,现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况华校、杨勇、**支付869745.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况华校、杨勇、**支付另案上诉费等费用,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另案上诉经况华校、杨勇、**同意,并未提交证据证据,且不是必要的支出或者损失,因此,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况华校、杨勇、**支付超过869745.41元的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况华校、杨勇、**支付从主张之日(即2019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超过前述计付损失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况华校、杨勇、**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用共计869745.41元,并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0元,由况华校、杨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况华校、杨勇、**提交了2015年1月8日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李开明(承包方、乙方)签订的《道路修建协议书》,拟证明“金易·水映长山度假小镇”项目道路是李开明个人修建的,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发生混凝土买卖,涉案的债务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的债务,并不是股份转让前的债务。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元质证后认为,李开明本身在现场管理,赵猛是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其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明确是以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李开明的行为并不能否认《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股份转让后发生的新债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金为8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应当仅就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而对于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仅作为当事人的抗辩意见对待,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规定的情形以外,不再单独作为案争之焦点予以审理。根据况华校、杨勇、**上诉请求的事实理由以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元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涉案债务是否发生在况华校、杨勇、**与**元股权转让之前。
本院具体评述如下:况华校、杨勇、**与**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况华校、杨勇、**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2017年4月5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自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因债权人向第三人**元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和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均有权向况华校、杨勇、**追偿。因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况华校、杨勇、**应当承担2017年4月5日前发生的债务,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可以向况华校、杨勇、**予以追偿。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发生的债务的供货期间为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属于况华校、杨勇、**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间。况华校、杨勇、**以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为由否定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对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现有证据均能证明赵猛、李开明取得了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对涉案法律关系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况华校、杨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况华校、杨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雪梅
审 判 员 郭玉梅
审 判 员 项江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