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况华校、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9民初1887号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新建路五十四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59225699X1。
法定代表人:陈兵,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赖晓琼,重庆市南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况华校,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悦,重庆太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周仕元,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况华校、**、**,第三人周仕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况华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贤,第三人周仕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况华校、**、**支付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90041.75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况华校、**、**于2017年4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第三人在三被告处购买原告全部股权;二、原告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前的债务由三被告负担;三、原告和第三人均有追偿权。”三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以原告的名义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昂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因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案外人支付到期债务,案外人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志昂公司支付货款684790元,并以342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渝05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案外人志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共计890041.75元。
被告况华校、**、**、黄常会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是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义务;二、原告作为独立的公司企业法人,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三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前股东,未违反《公司法》规定,不负有对公司债务直接清偿的责任;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承担本协议之前所有债权债务……”将公司债权债务与股东个人债权债务进行了混同,否定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约定;四、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的关键性证据系2017年7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志昂公司、案外人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易公司)签订的《代偿付款协议书》,签订该协议书系被告股权转让之后,即该笔债务的确认时间系被告股权转让之后,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签订该协议时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况华校、**、**于2017年4月5日与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况华校在原告公司持有30%的股份,被告**在原告公司持有40%的股份,被告**在原告公司持有30%的股份,共计100%,被告况华校、**、**将持有的共计100%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周仕元,股权转让金为40万元;二、三被告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2017年4月5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并自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因债权人向第三人及原告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和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有权向三被告追偿。”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重庆志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昂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志昂公司向原告供应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志昂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案外人志昂公司向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1669立方米,总价款781790元,将保证金扣除后,原告下欠案外人志昂公司货款为684790元。2017年7月5日,原告公司与案外人志昂公司、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代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公司下欠志昂公司货款为684790元,由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二、支付期间为:2017年7月31日前支付342395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42395元……”贵州金易上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代偿协议》约定期限向案外人志昂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志昂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志昂公司支付货款684790元,并以342395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684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渝05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案外人志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共计869745.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重庆嵩华建司:坭坝水映长山道路工程购商品混凝土对账确认单》、《代付款协议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683号民事判决书、江津区人民法庭(2019)渝0119执583号执行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份、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执583号结案通知书以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适格主体?二、被告况华校、**、**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三被告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志昂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况华校、**、**与第三人周仕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不是签订该协议的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如因债权人向第三人及原告主张权利,导致第三人和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告和第三人均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该约定应认定为附条件的协议,现条件已成就,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况华校、**、**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三被告承担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是否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该约定系三被告针对原告公司的债务自愿作出的承诺,并非是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不分,也不是无法区分,因此,不能认定为该约定系人格混同,也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系三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三被告提出该约定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解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志昂公司的债务是否属于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志昂公司签订《江津区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且,供应预拌砼的期间是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虽然原告于2017年7月5日与案外人志昂公司、案外人金易公司签订了《代偿付款协议书》,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但原告的该行为属于积极履行债务,并无违法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该债务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债务。因此,该债务认定为股权转让之前的债务。故,被告提出该债务系股权转让之后的债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向被告况华校、**、**请求支付损失费用。对于请求支付的金额,按照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执583号结案通知书载明的:“原告共计向案外人志昂公司支付869745.41元。”因此,现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869745.4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上诉费等费用,原告称上诉经三被告同意,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且本院认为不是必要的支出或者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超过869745.41元的部分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从主张之日(即2019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超过前述计付损失的部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况华校、**、**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嵩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费用共计869745.41元,并从2019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63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况华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杭 佳
书 记 员  郑开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