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民初6143号
原告: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北闸口镇老左营村(津港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81311295E。
法定代表人:尚金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欢,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阅,天津坻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油站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72484469K。
法定代表人:袁鹏霄,职务:经理。
原告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明扬公司”)与被告***、被告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鹏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业明扬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鹏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业明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金业明扬公司支付砂浆货款29993.3元;2.判令二被告以29993.3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金业明扬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金业明扬公司与豫鹏宏建公司实际负责人***之间约定由金业明扬公司向豫鹏宏建公司提供砂浆原料,项目所在地为:天津市津南区同心路与雅润路交汇处西南鲁能泰山7号A区,金业明扬公司每次提供砂浆原料后均由***核对确认每期对账单,至2020年1月19日双方之间交易全部完成,但二被告仍有29993.3元货款未向金业明扬公司支付。此款经金业明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金业明扬公司呈讼,提出如上诉请。
***、豫鹏宏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业明扬公司为天津市津南区同心路与雅润路交汇处西南鲁能泰山7号A区的工地供应砂浆原料,***自称豫鹏宏建公司的员工,以豫鹏宏建公司名义自金业明扬公司购买上述建筑材料。2020年1月19日,***以豫鹏宏建公司联系人名义签署对账单,证明尚欠金业明扬公司货款29993.3元。另查,涉案交易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金业明扬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诉相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业明扬公司未与豫鹏宏建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在***多次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中,并没有能够证实***系豫鹏宏建公司员工的相关材料,因此买卖合同关系的供需双方应确认为金业明扬公司与***,而非豫鹏宏建公司,而且双方亦未举证证明***签署送货单及对账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对账单所欠款项应系***个人确认,应由***个人承担。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对账函中并未记载应付款的日期,故金业明扬公司可在欠款确认后随时向***进行主张,自主张之日即起诉立案之日2020年7月25日***未能付款,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金业明扬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豫鹏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金业明扬公司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993.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2999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天津金业明扬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宏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