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5484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伟,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被告: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解放北路油站里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572484469K。
法定代表人:袁鹏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工业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董文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悦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57247549G。
法定代表人:李万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衣,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滑县豫鹏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鹏宏建”)、被告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被告郑州悦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港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告***,被告豫鹏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广义,被告中建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铠、孙宝虎,被告悦港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衣、袁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12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豫鹏宏建、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悦港置业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路与相州街交叉口锦荣国际建设项目3号楼南塔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被告悦港置业,承包方为被告中建八局,分包方为被告豫鹏宏建,被告豫鹏宏建又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故应由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跟随其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及结算单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理由如下:1.2018年3月14日,被告***与被告豫鹏宏建同时签署两份《内部管理协议》,两份协议关于地上部分单价约定不一致,被告豫鹏宏建已按照34.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认为,被告豫鹏宏建应按照44.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价款;2.原告虽跟随被告***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与被告豫鹏宏建直接签订劳务合同。
被告豫鹏宏建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由其支付,其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务合同;被告豫鹏宏建对被告***主张的44.5元/㎡单价的合同并不知情,双方一直履行的是34.5元/㎡单价的合同,且在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下,被告豫鹏宏建已向被告***支付了劳务款,还多支付30000元,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豫鹏宏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其按照法律规定将相关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豫鹏宏建,现已按照约定向被告豫鹏宏建支付过工程款,其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其主张劳务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港置业辩称,其作为发包方,依法将工程交由被告中建八局作为总包单位进行施工,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悦港置业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悦港置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中建八局将其承包的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四路与郑港四街交界处东北角的锦荣国际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豫鹏宏建。被告豫鹏宏建将涉案工程3#楼南塔楼、裙房及车库的木工工作分包给冯树启及被告***。
2019年,原告跟随被告***在涉案项目3号楼南塔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拖延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锦荣国际工人工资,***,107.5×200元=21500元,借支9300元,余12100元,***,2019.10.30号”,被告***未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受被告***管理,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未及时向原告清偿劳务报酬,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2100元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豫鹏宏建签署两份《内部管理协议》,被告豫鹏宏建未足额向其支付劳务费,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该纠纷系其与被告豫鹏宏建产生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直接与被告豫鹏宏建签订有劳务合同,对此未提交证据且被告豫鹏宏建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豫鹏宏建、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悦港置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豫鹏宏建、被告中建八局、被告悦港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1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