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初字第984号
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地址:唐县国防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军,系公司经理。
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印,系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法定代表人刘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谦,系公司职工。
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无证驾驶冀F×××××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齐家佐乡北长峪村路段时,逆行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李克驾驶的冀F×××××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冀F×××××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受伤。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6月15日,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克、***等无责任。
受害人概况:***,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仁厚镇仁厚镇村。
财产损失构成:冀F×××××轻型普通货车损失18300元。
医疗费: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在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387.23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计264.55元(24141元÷365天×4天)。
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计264.55元(24141元÷365天×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计400元。
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驾驶人为被告***,所有人为被告***。冀F×××××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6000元,并给付垫付陈胜龙的医药费1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82.8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第四项财产损失构成:车辆损失根据修车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未就拖车费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第六项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七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4天,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第八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均未就事故车辆保险情况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冀F×××××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16.33元(2387.23元+264.55元+264.55元+4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元,由原告唐县恒达电力有限公司负担380元,由被告***负担437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娜
审 判 员 董永杰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遍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