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

***与张某某、曹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23民初253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洋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简称洋县水库移民办)。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办主任。
被告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曹某、马某某、洋县水库移民办、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洋县水库移民办、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其受被告曹某雇佣,到洋县金沙湖砌护工程中干活。同月27日早上八时许原告正在砌护现场干活,被告曹某雇佣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铲车在铲石头,在此过程中,一块石头突然从棱坎上滚下砸在原告右腿上,当即原告无法站立,即被送到洋县医院诊治,确诊: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节段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被告张某某支付了住院费。原告出院后通过恢复,申请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综上,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受雇佣过程中,受雇主委托的代工人马某某安排,三人一组正在干砌护活时,突然被从背后棱坎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其右腿,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终身残疾的严重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在本案中,其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其并非致伤原告的直接致害人。出于补偿,其已支付原告27000余元。本案被告马某某是工程承包人。被告曹某是该工程雇主,是工程受益人,其有管护整个工程组织安全施工之责,而其二人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未订立任何安全制度,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不同工作面未设安全网隔离,未指定专人负责安全,排除滚石风险,这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其二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疏忽大意,过失跑错方向,安全意识不强,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自身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曹某辩称,金土村至牛砭村道路硬化工程(渔塘砌护)由洋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给他,其又转包给被告马某某,并口头约定”由马某某将该段渔塘砌护包工承建含机械设施、人员雇佣”。后2016年6月27日早上,原告在砌护现场干活时,不慎被被告马某某雇佣的铲车司机张某某在砌护的路面上铲石头时滚下的石头砸伤。另原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马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而非其雇佣、指派干活。因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与马某某是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干活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马某某辩称,其没有承包工程,只是叫了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洋县水库移民办、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承包金土—牛砭村道路硬化工程(渔塘砌护)。被告曹某让被告马某某代工,被告马某某喊原告***到工地进行干活,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马某某支付。2016年6月27日早上八时许,原告***在洋县金沙湖砌护工程干活,被告张某某在坎上铲石头,突然坎上一块大石头滚下,将正在干活的原告砸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节段性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21天,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节段性粉碎性骨折,3、骨质疏松症。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27211.59元,门诊医疗费79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中标”洋县磨子桥镇金土村—牛砭村道路工程III标段。同时,任命曹某为该项目部经理。2016年9月14日,洋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与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0月9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捌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支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合疗报销13469.8元,其实际支付13820.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调查张某某、马某某笔录,牟某某、晏某、马某某证明,洋县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合疗报销审批表,汉中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中共洋县县委专项问题会议第5次纪要,中共洋县县委办公室、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分解下达金沙湖风景区开发建设工作任务的通知》,施工合同书等证据载卷,经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在砌护工程干活时,对自身的安全防范未尽到注意义务,本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在被告曹某所承包的砌护工程上干活过程中受伤,被告曹某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辩解其将工程分包给马某某,应该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驾驶铲车施工过程中石头滚落致伤原告,被告张某某无铲车驾驶资格进行操作,存在过错,故亦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洋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作为业主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先行让没有资质的曹某施工,存在过错,故应与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中标前给被告曹某干活过程中受伤,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之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据实予以核算;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工资收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实予以核算。误工期以120天、护理期以60天、营养期以70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12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820.78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35704.8元(9396元×19年×20%),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损失合计78185.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9092.79元,被告洋县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对该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31274.23元,扣除已垫付的27000元,再给付4274.2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以上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某某,被告汉中秦恒交通工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740元,被告曹某承担3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96元,原告***承担74元。该案案件受理费原告立案时已经缴纳,被告曹某、张某某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另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静
人民陪审员  刘红珠
人民陪审员  冯永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索小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