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5民初5219号
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480号盛伟大厦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玉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森,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51号1幢1301-1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春琴,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雅森、王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5316.93元,及该工程款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为37603.69元),共计332920.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承包兴业大厦项目监控、弱电工程,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原告采购材料设备的方式承包被告处兴业大厦项目监控、弱电项目。合同对价款、工程量、承包范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弱电工程施工,2015年底,原告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布线,合计工程款295316.93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承包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兴业大厦项目弱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弱电施工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控制系统、视频监控系统、机房装修、机房UPS、弱电桥架及管线等的一切系统工程(包括系统整体验收合格达到完成运行的整个工程),以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界面为准(后附工程量清单),停车场系统和背景音乐广播系统进行单独报价(此两系统不在承包范围内)。合同总价款为2215200元,本价格已包含楼宇控制系统,但楼宇控制系统单独核算,楼宇控制系统结算价高于报价的,以报价为准,结算价低于报价,以实结算。合同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杨建军,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武圣昆,项目经理为朱波。合同还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公司盖章及法人名章确认。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5月9日、5月16日,各方对已做工程进行了核对确认,视频监控系统110265.34元,其中消防软管实际使用数量为50米花费105元,视频监控系统实际花费109950.34元;综合布线系统139375元;布线机房及消防控制室装修工程48293.59元,其中三孔插座、集中供电插座、接地线共计2302元均未按安装,布线机房及消防控制室装修工程实际花费45991.59元,该项目共计295316.93元,其中该结算单下方有朱波、赵晓亮、高峻、孙立华签字确认。工程款295316.93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据原告陈述,朱波系原告方的项目经理;赵晓亮是雅愚物业公司代表;高峻系发包人派驻工程师武圣昆找的第三方的工程师;孙立华系被告的工程师,主要负责兴业大厦的水暖电安装工程。经本院询问孙立华,其认可在担任被告工程师期间在原告提交的施工图纸及工程结算单上签字,其对于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兴业大厦的工程转让给案外人,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布线机房及消防控制室装修工程工程结算表,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由他人接管,原告在完成工程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后离场,该份合同已无法履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该份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施工的部分,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布线机房及消防控制室装修工程工程结算表显示,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5316.9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316.93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给付原告以未付工程款295316.9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的第16日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95316.9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欣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261元,原告山西信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义飞
人民陪审员  马明珍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