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2992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
负贵人:薛贵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昆,男,该支行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赵丽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陈廷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div style="margin-top:0pt; margin-bottom:0pt; text-indent:30pt; text-align:justify; line-height:25pt; widows:0; orphans:0">法定代表人:黄昌俊,该公司总经理。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黄昌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桑海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邓玲玲,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油气工程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邓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启昆、郭丽,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丽娟、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邓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20)宁0104民初29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名下价值840000元的财产。
宁夏银行中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3456.96元(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本息合计4253456.96元,并请求判令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赵丽娟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丽娟、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邓玲玲在与被告桑海云的夫妻共同财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B1304室为其在原告处形成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分别为1800000元、137652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6月16日,被告***、赵丽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位于金凤区某号别墅、北京中路某号楼公寓1606、1605、1604、1603室为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在原告处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分别为1000000元、73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26日,被告***、赵丽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除用2014年的上述抵押物的余值继续提供抵押外,增加位于中宁县某号房产共同为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在原告处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内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1760054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5月27日,被告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在原告处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5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邓玲玲与原告签订《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2017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放款4000000元。现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已届清偿期,但是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至今对该笔借款未予以清偿,其他被告亦未履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计算利息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率,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率,不包括逾期利息。同时,逾期利息本质上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惩罚性,若银行再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又违反公平和补偿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中关于利率的计算方式有误。
***、赵丽娟、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邓玲玲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Y010010200020170600021),约定: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12个月,初步确定发放日为2017年6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6月13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60%,在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月利率为5.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借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条件或经贷款人同意先行放款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账号为:×××),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即自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每月偿还20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放款4000000元。截止2020年1月2日,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3456.96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赵丽娟(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1),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73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公寓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房屋;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并分别签订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抵押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处置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赵丽娟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公寓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房屋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84000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2),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房屋;其他内容同原告与赵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1)。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就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800000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3),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0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别墅;其他内容同原告与赵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1)。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号别墅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
2015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5050002304),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3765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乙方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1304室房屋;其他内容同原告与赵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1)。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就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376520元,附记:增贷。
2015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赵丽娟(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5050002305),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5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1760054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别墅、中宁县某号房屋,被告赵丽娟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公寓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房屋;其他内容同原告与赵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4060002501)。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中宁县某号房屋房屋办理了现房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04400元,抵押起止时间:2015-05-26至2019-05-25。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号别墅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29900元,附记:增贷。同日,原告与被告赵丽娟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公寓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房屋分别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77294元、82820元、82820元、82820元,附记:增贷。
2017年5月24日,被告邓玲玲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承诺:本人邓玲玲,为保证人桑海云的合法配偶,现就保证人与贵行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Y01001020002017050001601),履行保证责任事宜,特此承诺如下:本人对保证人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在原告办理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并签署保证合同事宜充分知悉。本人同意:在发生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就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益,被告邓玲玲放弃基于共同财产共有人的任何抗辩权利。2017年5月26日,被告银晨散热器公司、银晨工程公司分别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载明: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在原告处办理的2500万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7日,原告(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内甲方为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一切信贷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乙方对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在最高债权余额2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按甲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所对应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债务人本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其他物的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与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宁夏银行中山支行按约向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发放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53456.9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赵丽娟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楼公寓1603室、1604室、1605室、1606室为案涉借款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261294元、266820元、266820元、26682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317652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20299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中宁县某号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限额为4044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房屋、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中宁县某号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金额分别以261294元、266820元、266820元、266820元、3176520元、2029900元、404400元为限。被告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被告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应在2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恒嘉油气工程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玲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邓玲玲出具的《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系对编号为:NY01001020002017050001601的保证合同作出的承诺,并非本案涉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玲玲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丽娟、银晨散热器公司、陈廷敏、银晨工程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邓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253456.96元(截止2020年1月2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如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有权以被告赵丽娟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1304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中宁县某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最高金额分别以261294元、266820元、266820元、266820元、3176520元、2029900元、404400元为限;
三、被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应在2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清偿后,有权向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8元,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148元,由被告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晶婕
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蔡 霞
书记员 纪梅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
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