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05民初5609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事。
被告:黄某2,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较大,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赵玉顺
人民陪审员 赵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李晓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康
书 记 员 张文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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