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某某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90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525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宁,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赵丽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廷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昌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桑海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36584.22元(截至2020年1月2日),并支付4000000元自2020年1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应在2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1493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46228元,以上共计4429075.2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53个银行账户,我院已于2021年4月6日冻结上述账户,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宁A×××××车户、宁A×××××车户、宁A×××××车户、宁A×××××车户、宁A×××××车户、宁A×××××车户,我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赵丽娟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银川市金凤区某室、金凤区某室,我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我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轮候查封该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桑海云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室、金凤区某室、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号房屋产权,我院已于2021年5月10日轮候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宁县某号房屋产权,我院已于2021年5月12日查封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书。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46228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翟国印
审 判 员 曾承富
审 判 员 戴岩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跃进
书 记 员 高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