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某某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910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525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宁,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赵丽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廷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昌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昌俊,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桑海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36584.22元(截止2020年1月2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赵丽娟应在2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14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46237元,以上共计4429914.22元。但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名下银行存款4429914.2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昌俊、桑海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陈文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鹏
书 记 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