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04执289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清和北街525号。

法定代表人:薛贵宁,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B-1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赵丽娟,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宁,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廷敏,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桑海云,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29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16140.68元(截止2020年1月2日),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支付自2020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待核算);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海云、赵丽娟应在2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海云、赵丽娟清偿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核算)。案件受理费4132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银川恒嘉油气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赵丽娟、宁夏银晨散热器有限公司、陈廷敏、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桑海云负担),依法缴纳执行费46031元,以上共计4409100.68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本院于2021年4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查封期限为1年,到期将自动解封,请在查封到期前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本案抵押物已被另案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财产查询结果及案件执行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目前情况,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璐

审判员 郝康康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章继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