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宁0106民初403号
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本金365773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31547.9元(按合同约定以未履行完部分金额3657739.5的20%计算),两项共计4389287.4元;并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本金)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银晨公司(原银川晨阳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某楼及该小区地下车库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商砼,并对提供商砼的数量、质量、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时、足额的向该工程供应了商砼,共计提供商砼22199.5方,总价款6959527.5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续付款3301788元,下欠商砼款本金365773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31547.9元(按未付款金额3657739.5元的20%计算),共计4389287.4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长期拖延不付款,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调判。
被告银晨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已支付本金少算了835813元,该笔款项系双方以抵顶房屋的形式支付了货款,所以真实的所欠货款本金应为2821926.5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目前为止,建设方尚欠被告工程款3000余万元,而此案正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告尚不具备索要货款的合同依据;3、基于上述第二条理由,被告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银晨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对原告提供商砼的工程名称、数量、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按该合同的约定被告银晨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中被告公司构成违约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支付商砼款项,支付比例为当月结算的30%,2013年底付至总货款的50%,剩余50%用房抵顶商砼款”。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约定不明,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支付商砼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欲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银晨公司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及地下车库工程商砼对账单13张、原告的收款收据8张。据以证明商砼对账单证明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给该项工程提供了13672方商砼,价款为4336945元的事实,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在该项工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830000元,下欠原告商砼款250694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晨公司在银川市某小区工程商砼对账单10张、原告的收款收据6张,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给该项工程提供了8527.5方商砼,价款为2622582.5元的事实;被告在该项工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471788元,下欠原告商砼款1150794.5元的事实。该两项工程总计欠款为3657739.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在已付款中,原告少计算了835813元,实际欠款总额应为2821926.5元。3.被告提交《房产抵顶协议》、支出凭单、委托书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用某小区某房屋抵顶欠原告的货款835813元,双方已签订了房产抵顶协议,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据,双方抵顶行为已经完成,在被告诉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被告申请保全该房屋,目的还是为了保障原告办理过户行为能够顺利完成。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签订房产抵顶协议时被告告知原告某小区某房屋没有保全,原告才愿意被告以该套房屋抵顶货款835813元,现该套房屋未能办理产权登记并交付,所以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用某小区某房屋抵顶欠货款835813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房产抵顶协议》前,该套房屋因涉诉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双方的用房抵债的行为未完成,不能视为被告用该房抵债83581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某小区某楼及该小区地下车库工程提供混凝土。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按建设单位付款时间支付商砼款项,支付比例为当月结算的30%,2013年底付至总货款的50%,剩余50%用房抵顶商砼款。第十条违约责任载明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未履行完部分涉及金额的百分之二十(20%)的违约金。乙方(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天承担所浇筑商砼总货款的百分之三(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提供的商砼数量、质量、单价、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供应了商品砼共计22199.5方,总价额6959527.5元,被告陆续付款3301788元,下欠商砼款3657739.5元。上述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4年3月24日,银川晨阳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商砼,被告亦应支付商砼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36577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并未约定确定的付款时间,且原告最后一次供商砼的时间在2015年的8月3日,此时仍在供商砼,2013年底付至总货款的50%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对格式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至实际付清欠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合理确定,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3657739.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0957元,由被告宁夏银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64元,由原告宁夏中银新型建材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